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5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州金象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封静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金象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封静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象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378号1(地下空间)幢B01室。法定代表人:张翠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静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金象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静刚追索劳动报酬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被上诉人封静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金象公司不应支付封静金象公司刚双倍工资差额31149.43元。事实与理由:我国法律规定在全日制用工方面,不支持双重劳动关系。封静刚已经与北京三东株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三株公司为其交纳社保,封静刚主张其在金象公司从事全职管理工作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成立。封静刚辩称,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交纳社保,但并不代表只要交纳了社保双方就一定存在劳动关系。三株公司的负责人是封静刚的姑母,封静刚当时处于创业阶段,因此在三株公司里参保,但不能证明封静刚与三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象公司无须向封静刚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3114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封静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封静刚为证明其与金象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了其以金象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封静刚在金象公司任职时的工作服照片、公司的门禁钥匙照片、相关商家退铺单及所退回钥匙的照片、报销单以及工资单复印件等。金象公司对于店铺租赁合同及工作服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可见,2014年5月12日金象公司与案外人李汉文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金象公司将其铺位提供给李汉文用于生产加工、经营销售相应的餐饮品种,封静刚在该合同的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有金象公司的印章。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21日金象公司又分别与案外人陈新、薛培军签订相同类型的合同,封静刚均在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金象公司的印章。根据金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金象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之前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商务信息咨询。另,金象公司提交的工作服照片上显示有“新食代”的字样,庭审中金象公司确认该“新食代”系其经营的项目,但封静刚提交的该工作服是招商人员穿着而非公司工作人员的着装。另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金象公司的监事宦翼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给封静刚,双方对于宦翼的公司监事身份均予以认可,金象公司认为宦翼与公司间存有委托招商合同,故宦翼向封静刚支付工资是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公司支付,封静刚则称宦翼作为公司的监事是代表金象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而非金象公司所辩称的个人行为,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查明,诉讼中,金象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根据该表显示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三株公司为封静刚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封静刚对于上述缴纳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解释称:由于其毕业后所从事工作均无相应的社会保险,考虑该实际情况,其亲戚为法定代表人的三株公司便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其从未向该公司提供过劳动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入职金象公司后,金象公司一直承诺要为其缴纳社保但并未兑现,从而导致封静刚的社会保险始终未能转至金象公司。还查明,金象公司与封静刚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金象公司是否应向封静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事项发生争议,封静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金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5年5月份的工资5000元、以及未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做出裁决,裁决认为金象公司应向封静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149.43元,驳回封静刚的其他仲裁申请。金象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封静刚对于上述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查询结果表、照片、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82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封静刚方所提交的合同、照片等证据以及金象公司监事宦翼每月向封静刚发放工资等事实,再结合金象公司在当时的经营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封静刚所从事的工作与金象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并接受金象公司监事宦翼的管理并由其代为发放工资,因此双方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金象公司应及时与封静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支付相应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后果。另外,金象公司虽以封静刚与案外人存在社保缴纳关系为由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案外人是否为封静刚缴纳社保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故对于金象公司以此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事实劳动时间的建立时间,金象公司监事宦翼向金象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段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8日,诉讼中,封静刚对于该期间不持异议,且根据封静刚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显示在上述时间内封静刚曾作为金象公司方的合同代表与案外人签订出租相应餐饮铺位的合同即在此期间内履行了相应的劳动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综上,再结合金象公司之前发放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经依法核算金象公司应向封静刚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31149.4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金象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封静刚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149.43元;二、驳回苏州金象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金象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封静刚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合同、照片等证据,金象公司对其监事宦翼每月向封静刚发放工资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封静刚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与金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金象公司举证三株公司为封静刚交纳社保的记录,以证明其与封静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认为,首先,三株公司为封静刚交纳社会保险并不必然能够推定三株公司与封静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封静刚对三株公司为其交纳社保一事给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我国法律也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故金象公司的举证不足以推翻其与封静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金象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