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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姚仁良与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仁良,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448号原告:姚仁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忠,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虞山镇元和村。法定代表人:严黎,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该村村会计。被告: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虞山北路兴福寺路街8号。法定代表人:徐学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仁良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仁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仁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忠、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彪、蔡燕、被告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仁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搬迁损失补偿款778750元及奖励款226961.81元,并支付从房屋拆除之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时,被告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在实施原烤鳗场地块搬(拆)迁过程中,委托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实施了对原告厂房的搬迁,原告积极配合两被告工作,进行了搬迁。原告的厂房经常熟市中盛房地产评估咨询中介有限公司评估,其评估价值为3177694.84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总值为1361541.27元,合计为4539236.11元,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将此款补偿支付给了原告。近日,原告得知常熟市人民政府曾于2010年9月30日发文,文件名称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城区工业(仓储)企业搬(拆)迁补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常政发规字(2010)81号],该文件明确,收购方除支付房屋及装修的重置价外,还需要支付其他款项。对应文件,原告发现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搬迁损失补偿、一次性搬迁补偿。其中搬迁损失补偿为778750元(其中简易房屋补偿2088元),一次性搬迁奖励款226961.81元(补偿款4539236.11元的5%)。现被告拒不执行上述文件。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搬迁过程中未认真执行政府相关房屋搬迁补偿政策,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拆迁确实是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受被告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与原告协商,所以拆迁主体应是被告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房屋拆迁损失款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请。被告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具体协商搬迁事宜,是被告委托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应的补偿款也是根据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的报告发放到位,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姚仁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评估报告1份(8页),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实际情况面积及价值。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搬迁时候的补偿情况。两被告对此无异议。4、常熟市政府常政发规字(2010)81号文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厂房在搬迁时根据文件应享有的补偿和标准,也就是诉讼标的额的来源。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在该地块建立房屋,部分房屋开办工厂或作为仓库,因此根据文件应当是可以适用;在常熟市该文件颁布以后相类似的土地的房屋的拆迁均适用该文件操作,故原告认为应当适用该文件。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同时认为,从村角度看村里认为涉案的拆迁补偿应当适用意见内容,既然当时有政策应当要享用,这是公平的体现。被告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同时认为,地是为了建造安置房,具体实际是管委会委托村委会去具体操作,当时没有对原告是不是按照文件精神做补偿没有明确说法,代理人没有办法答复,当时没有考虑这个问题。5、常熟市土地局1996-25号用地批准通知书、常熟市计划委员会1996-44号纪委会的用地批复、1996年5月常熟市规划处的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以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是元和村的,涉及到原告的拆迁土地是原告向村委会租赁的。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租赁合同6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出租了6个承租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庭审后提供以下证据:1、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坤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1份。2、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与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元和村幸福工业直线厂”签订的补偿协议1份。3、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4份。原告、被告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确认:租赁土地上建立相应的房屋没办理相应的房屋建造审批手续,房屋没领取房产证。2011年接到搬迁通知书,2012年5月搬迁完毕。租赁合同是每年一签的,大概在2007年开始。对搬迁通知是没有到期就发的,正式搬迁时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土地是由村委会出租给原告的,土地面积5.24亩折合3493.33平方米,原告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领取款项4539236.11元。原告于2012年5月搬迁完毕,没有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发搬迁通知,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就搬迁事项处理没有签订委托书。被告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于涉及原告地块的处理没有管理性文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土地是属于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位于元和村11组姚家村南,土地面积5.24亩折合3493.33平方米,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4月7日。原告租赁土地后,在土地上搭建了房屋,租赁土地上建房没办理相应的房屋建造审批手续,房屋没领取房产证。2011年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了搬迁通知;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与原告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原告于2012年5月搬迁完毕。常熟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拨付款项后,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4539236.11元。原、被告三方未签订房屋搬迁合同,也未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另查明:根据常熟市人民政府常政发规字(2010)81号文件规定,对工业(仓储)企业的搬(拆)迁补偿主要由土地补偿、区位补偿价补偿、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次性搬迁奖励、特殊设备及设施补偿六部分组成。由于原告认为应当享有房屋搬迁损失补偿款及搬迁奖励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村民委员间建立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土地租赁合同问题的善后处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对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搬迁损失补偿款、搬迁奖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仁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4元,由原告姚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