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0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丹,赵西庆,夏德收,赵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448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杨福运。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松超,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张桥乡夏堂村东段。法定代表人:夏德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丹,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生,住鄢陵县。被告:赵西庆,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夏德收,男,汉族,1981年5月28日生,住鄢陵县。被告:赵艳,女,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鄢陵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丹、赵西庆、夏德收、赵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贾松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丹、赵西庆、夏德收、赵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新兴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花木,约定月利率8.0‰,约定借期1年,到2015年10月19日到期,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利息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同日,被告赵丹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出具《保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赵西庆作为抵押房产的实际共有人,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二人同意以登记在赵丹名下的自有房产(鄢陵县城311国道南侧翠柳路东侧德盛花园1号楼国道2号商铺1套,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此外,被告夏德收、赵艳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为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260万元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以上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约定贷款260万元并支付了该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欠利息共计21万多元,各担保人也都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211813.33元(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赵丹名下、被告赵西庆实际共有的抵押房产1套(鄢陵县城311国道南侧翠柳路东侧德盛花园1号楼国道2号商铺1套,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享有抵押资产处置所得优先受偿权;3、被告夏德收、赵艳、赵丹、赵西庆对上述拖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丹、赵西庆、夏德收、赵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入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花木,约定月利率8.0‰,约定借期1年,到2015年10月19日到期。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260万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个人保证书四份,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赵丹等4被告自愿为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欠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违约事实。4、他项权证(附件房产证、平面图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原告对被告赵丹自有的位于鄢陵县城311国道南侧翠柳路东侧德盛花园1号楼国道2号商铺一套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身份证四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股东决议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贷款资格,借款担保均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满,月利率8.0‰,逾期罚息加收50%即12‰。同日,被告赵丹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出具《保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赵西庆作为抵押房产的实际共有人,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二人同意以登记在赵丹名下的位于鄢陵县城××国道南侧××路东侧德××花园××房产(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德收、赵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丹自愿以名下的房产为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德收、赵艳、赵丹、赵西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陵达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赵丹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鄢陵县城311国道南侧翠柳路东侧德盛花园1号楼国道2号的房产(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夏德收、赵艳、赵丹、赵西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295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