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曹春田与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春田,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田,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生,左权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致忠,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生,现住山西省左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寒王乡石港村。法定代表人:王冬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春梅,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春,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生,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现住阳泉市开发区。上诉人曹春田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港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21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春田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15)左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超勤加倍工资6年总超勤492天×本人日工资120元×2倍=11808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享受工作6年总超勤492天×平均入坑费40元×2倍=3936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带薪休假工资6年×5天/年×本人日工资120元×3倍=10800元。5、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上诉人补交所漏交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处上班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上班期间上诉人每个月的上班时间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上诉人的出勤天数和工资发放明细都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诉人逐年逐月的考勤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工资和入坑费的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为其缴纳2009年前的社会保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在合同期满之后才发现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2009年之前的社会保险,故上诉人认为其请求被上诉人未其补缴2009年之前的社会保险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带薪休假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港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曹春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入坑补助137760元,补交应交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支付其带薪休假工资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春田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石港煤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石港煤业公司于2009年7月开始给曹春田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在石港煤业公司向曹春田发放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基础工资、计时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部分。曹春田的工资台账显示石港煤业公司在发放给曹春田的2012年、2013年工资中无带薪休假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加班费及入坑补助,石港煤业公司在给曹春田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该部分费用。曹春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港煤业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费及井下津贴。故对曹春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石港煤业公司补交2009年以前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曹春田应当未在参加上述保险后一年内提起仲裁,现请求已超时效,对曹春田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项请求受仲裁时效限制。曹春田要求石港煤业公司支付2013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曹春田于2013年已休年休假天数为一天,石港煤业公司于2013年9月已向曹春田发放518元的为期四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石港煤业公司应当再支付曹春田一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春田二0一三年度为期一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曹春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井下津贴是否能够支持?二、上诉人请求的2013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能够支持?三、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补交所漏交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围绕以上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井下津贴,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总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或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能证明其超额工作未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上诉人已领取了加班工资、井下津贴,且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井下津贴,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因年休假工资为普通工资的三倍,为福利待遇,且按照年休假条例,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故年休假工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具有明确的给付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为其补交2009年7月前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请求。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春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春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