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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丛某甲与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985号原告丛某甲,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母亲),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丛某乙,住德惠市。原告丛某甲与被告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显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抚养费10400元;2.请求被告支付今后抚养费;3、请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600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刘显凤与被告的婚生女,于2010年3月9日在德惠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母亲刘显凤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在年底一次性付清,直到女儿18周岁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过1000元抚养费,以后再未支付,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10700元。因原告已上学,各项费用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请求被告每月抚养费增加到600元。丛某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刘某与丛某乙经政府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丛某甲归刘显凤抚养,丛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每年年末一次付清。协议达成后,丛某乙仅于当年11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2016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丛某乙共拖欠丛某甲抚养费104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刘某与丛某乙离婚后,刘某抚养丛某甲,丛某乙应按协议履行给付丛某甲抚养费义务。因协议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根据现有的生活水平及消费情况,丛某乙以每月给付丛某甲抚养费400元为宜,丛某甲主张每月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丛某甲要求丛某乙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及要求适当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丛某乙给付丛某甲(2010年3月至2016年7月)抚养费10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自2016年8月起,丛某乙每月给付丛某甲抚养费400元,此款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至丛某甲18周岁时止;三、驳回丛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余款50元及邮寄费112.00元,由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