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1732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玲、查建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束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束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答应该笔款项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14,000元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4,000元。被告束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所作的还款承诺;2、银行流水一份,欲证实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形。被告束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束某某因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于2015年1月1日签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有束某某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以上述借款逾期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束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束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按照借条所作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