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邵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伟,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汉王山监狱服刑,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邵伟从他人手中获得毒品后,在兴文县古宋镇将毒品贩卖给陈某、葛某等吸毒人员吸食。2016年3月9日11时55分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古宋镇七色花幼儿园附近将被告人邵伟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邵伟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84克。经鉴定,收缴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诉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伟多次贩毒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邵伟辩解称,他没有向方某贩毒。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邵伟从他人手中获得毒品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以贩养吸。2016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伟在陈某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村×组×号的家中贩卖了计价1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陈某。随后被告人邵伟又在古宋镇下桥一加油站附近的汽修厂门口贩卖了计价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葛某。2016年3月9日11时55分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古宋镇“七色花幼儿园”附近将正准备与方某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邵伟抓获,交易未能完成,并当场在被告人邵伟身上查获其准备贩卖给方某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84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抓获被告人邵伟时从其身上查获正准备贩卖给方某的0.84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群众方某某报案后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抓获说明》,证明民警于2016年3月9日11时55分在兴文县古宋镇“七色花幼儿园”入口处将与方某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邵伟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9日抓获被告人邵伟时在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冰毒疑似物0.84克、手机一部。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移动公司兴文分公司关于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单、短信记录单、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邵伟使用的电话号码从2016年2月26日到2016年3月21日的通话记录、从2016年1月13日到2016年4月3日的手机短信记录。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邵伟辨认出方某、陈某、葛某;经陈某、葛某辨认出邵伟。6、抓获被告人邵伟的现场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邵伟的现场情况。7、本院(2015)兴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汉王山监狱(2015)刑释字第82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邵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在汉王山监狱服刑,于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8、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材采集记录表、照片,证明经尿检出被告人邵伟以及证人陈某、葛某系吸毒人员。9、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邵伟生于1995年8月20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证言,证明他知道邵伟在从事贩毒。2016年3月9日上午他打电话向邵伟购买1克冰毒,并约定在古宋镇下桥交易。12时许,在古宋镇“七色花幼儿园”门口处准备与邵伟交易毒品时,邵伟当场被警察抓获。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家住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一组35号。2016年3月7日晚8时30分左右,他在建国大道碰见邵伟,邵伟邀约他购毒。2016年3月9日凌晨1时许,他打电话给邵伟购买毒品。十几分钟后,邵伟来到他家,他与邵伟交易了计价150元0.3克海洛因后吸食了。2016年3月9日16时30分许,他去向邵伟购毒,途经河滨公园时被警察抓获了。3、证人葛某证言,证明一名叫“黄某”跑长途的货车驾驶员给他介绍了一名联系电话号码为×的贩毒男子(邵伟)。2016年3月9日凌晨1时许,他打电话联系该男子购买计价10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在古宋镇下桥最后一个加油站附近的汽修厂门口交易,随后该男子骑车来到汽修厂门口,在他的货车驾驶室里与他交易了计价100元的海洛因。(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伟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在吸毒,且从2016年2月开始贩毒以贩养吸。2016年3月9日凌晨1时许,陈某打电话向他购买计价150元的海洛因,十几分钟后他来到陈某家与陈交易了计价120元0.14克海洛因后离开;与陈某交易后十几分钟,一名货车司机打电话向他购买计价100元的海洛因,约定在下桥最后一个加油站处汽修厂门口交易。几分钟后,他骑车来到加油站,在一辆货车的驾驶室里与货车司机进行了交易,司机电话号码是×。2016年3月9日9时许,方某(方某)打电话向他购买一克冰毒,并约定在下桥桥头交易。12时许,他在“七色花幼儿园”口子处与方某交易毒品时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当场从他裤兜里查获准备卖给方某的冰毒一包。(四)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6]08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太)鉴通字[2016]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邵伟身上查获并扣押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邵伟多次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邵伟与方某交易毒品未能完成,属于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邵伟此次贩毒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伟以前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魏小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第四款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六款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