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10102民初7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高山,高静与胥邦兰,余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高静,胥邦兰,余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10102民初7797号原告:高山,女,1963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高静,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胥邦兰,女,1970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余恒山,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原告高山、高静与被告胥邦兰、余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殷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高山、高静,被告余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61000元及此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4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结果。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请求被告胥邦兰偿还借款1161000万元及此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余部分借款及利息自愿放弃,被告余恒山在担保的949669.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恒山辩称,被告胥邦兰借款属实,承认在湖北赤壁陆水风和家园销售完毕后担保为被告胥邦兰的借款本息在949669.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胥邦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1、借据;2、银行交易记录;3、担保书;4、担保补充协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山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借款给被告胥邦兰1946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借款给被告胥邦兰141000元、于2014年1月2日借款给被告胥邦兰374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借款给被告胥邦兰273000元、于2013年2月21日借款给被告胥邦兰188000元,共计借款给被告胥邦兰1170600元。被告胥邦兰于2014年7月4日给原告高山出具借款2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于2014年7月10日给原告高山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于2015年11月5日给原告高山出具借款9000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2015年11月30日,被告胥邦兰与原告高静进行结算后,给原告高静出具借款67.2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时在该借条上注明原借条作废。被告胥邦兰给原告高山、高静出据的4张借条共计借款金额为118.1万元,该借款属原告高山、高静共同借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余恒山出具担保书,约定自愿以湖北赤壁房屋抵押帮助被告胥邦兰归还高山、高静、刘素萍、任在坤、高红、冉锦佳、龚炬珍、龚炬英、李萍、何开莲、何开陵等人的借款160万元,并特别注明此担保金额仅限于160万元范围之内。2016年8月15日,被告余恒山与原告高山、高静等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余恒山自愿担保替被告胥邦兰归还原告高山、高静借款949669.75元。但被告胥邦兰、余恒山至今未偿还原告高山、高静的借款及利息,原告高山、高静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山、高静与被告胥邦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胥邦兰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高山、高静的借款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高山、高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恒山自愿担保为被告胥邦兰偿还原告高山、高静的部分借款,依法应当在其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山、高静明确表示只请求被告胥邦兰偿还借款本金116.1万元及利息,其余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放弃,是原告高山、高静对自已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高山、高静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胥邦兰偿还借款1161000元及此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恒山应当承担在其担保的949669.75元范围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邦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山、高静借款本金1161000元及此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余恒山对被告胥邦兰的以上借款本息在949669.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被告胥邦兰、余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凌云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殷 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