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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海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龙,绰号“老吧”,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晶晶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海龙伙同他人经事先踩点联络,先后三次驾车至正在修建的贵广高速铁路恭城、两安路段,利用由易某、郑某(二人均已判刑)事先准备的电缆剪将铁路沿线两侧铺设的高压电力电缆线拉出沟槽剪断,并采用截断、捆绑等方式整理装车,后其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湖南省XX县“陈某”废品收购店低价卖予了陈某(已判刑)。具体实施过程如下:1.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海龙伙同欧某、易某、郑某(三人均已判刑)、何万春(绰号“老万”,另案处理)经踩点、准备,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贵广高速铁路西岭乡下莫双线大桥路段,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手套、电缆剪等工具将铺设在铁路沿线两侧尚未投入使用的大量70平方、95平方十千伏国际铜线高压电力电缆拉出剪断,并抛、拖至铁路下捆绑成圈,装车盗走。事后,其以10元/斤的价格卖予了湖南省XX县废品收购店老板陈某,吴海龙从中分得赃款五千余元。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种电缆线长度分别为2160米、108米,价值共计人民币927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海龙伙同欧某、易某三人驾车抵达贺州市钟山县两安乡贵广高速铁路星寨村至沙坪村路段(标号0546327-0546329),利用其事先所准备的折叠梯爬上该处高架桥,采用上述方式将高架桥上尚未投入使用的大量95平方十千伏国际铜线高压电力电缆盗走。事后,其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湖南省XX县并低价卖予了废品收购店老板陈某,吴海龙从中分得赃款三千余元。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已安装电缆线855米,价值44127.23元。3.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吴海龙伙同易某、欧某驾车到恭城瑶族自治县贵广高速铁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项目部附近,至贵广铁路恭城镇孟家村恭城隧道入口处,采用上述方式将尚未投入使用的大量70平方、95平方十千伏国际铜线高压电力电缆盗走。事后,其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湖南省XX县并低价卖予了陈某。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长度分别为810米、780米,价值共计71937元。被告人吴海龙于2016年4月20日在其朋友朱某陪同下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西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龙犯盗窃罪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发货单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麻某、韦某、朱某、易某、欧某、郑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海龙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海龙伙同他人经事先踩点联络,先后三次驾车至正在修建的贵广高速铁路恭城、两安路段,利用由易某、郑某(二人均已判刑)事先准备的电缆剪将铁路沿线两侧铺设的高压电力电缆线拉出沟槽剪断,并采用截断、捆绑等方式整理装车,后其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湖南省XX县“陈某”废品收购店低价卖予了陈某(已判刑)。具体实施过程如下:1.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海龙伙同欧某、易某、郑某(三人均已判刑)、何万春(绰号“老万”,另案处理)经踩点、准备,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贵广高速铁路西岭乡下莫双线大桥路段,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手套、电缆剪等工具将铺设在铁路沿线两侧尚未投入使用的大量70平方、95平方十千伏国际铜线高压电力电缆拉出剪断,并抛、拖至铁路下捆绑成圈,装车盗走。事后,其以10元/斤的价格卖予了湖南省XX县废品收购店老板陈某,吴海龙从中分得赃款五千余元。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种电缆线长度分别为2160米、108米,价值共计人民币927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海龙伙同欧某、易某三人驾车抵达贺州市钟山县两安乡贵广高速铁路星寨村至沙坪村路段(标号0546327-0546329),利用其事先所准备的折叠梯爬上该处高架桥,采用上述方式将高架桥上尚未投入使用的大量95平方十千伏国际铜线高压电力电缆盗走。事后,其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湖南省XX县并低价卖予了废品收购店老板陈某,吴海龙从中分得赃款三千余元。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已安装电缆线855米,价值44127.23元。3.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吴海龙伙同易某、欧某驾车到恭城瑶族自治县贵广高速铁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项目部附近,至贵广铁路恭城镇孟家村恭城隧道入口处,采用上述方式将尚未投入使用的大量70平方、95平方十千伏国际铜线高压电力电缆盗走。事后,其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湖南省XX县并低价卖予了陈某。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长度分别为810米、780米,价值共计71937元。被告人吴海龙于2016年4月20日在其朋友朱某陪同下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西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理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1日10时许,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麻某报警称在西岭乡下莫村双线大桥路段两侧安装好的电力高压电缆线被人剪断,并且被盗走共约2700米,共计损失约10万元;2014年9月4日12时许,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麻某报警称在恭城镇孟家(贵广铁路恭城隧道附近)铁路两侧电缆线被盗,涉案价值约人民币74000元。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海龙出生于1989年10月19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海龙于2014年9月17日因盗窃贵广铁路广西恭城段电力高压线被列为全国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海龙在朱某陪同下到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2014年8月份期间,一绰号为“喇叭”的男子伙同易某、郑某、欧某等人先后三次分别在正处于修建过程中的贵广高铁恭城、两安路段窃取沿线铺设的高压电力电缆线,并低价卖予陈某。2015年7月2日证人易某、郑某、欧某及陈某均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两份、电缆型号价目表,证实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电缆电压等级规格为YJV62-8.7/10kV(绿色)1x70、YJV62-8.7/10kV(黄色)1x70、YJV62-8.7/10kV(红色)1x70、YJV62-8.7/10kV(绿色)1x95、YJV62-8.7/10kV(黄色)1x95、YJV62-8.7/10kV(红色)1x95,其中YJV62-8.7/10kV1x70单价为39.727元/米;YJV62-8.7/10kV1x95单价为51.026元/米的事实。7.情况说明①,证实证人欧某供述在恭城镇孟家村锰矿对面所盗窃的铁路电缆线,因其是铁路沿线施工后被截断的残留电缆线,被害人未能及时某,被盗电缆线数量、型号无法查证,故无法做出物品价格鉴定的事实。8.情况说明②,证实绰号为“老万”的犯罪嫌疑人何万春现在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海龙投案的经过。2.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修建贵广铁路恭城沿线工程中,是中铁电气化五公司在贵广铁路恭城沿线的电力现场施工负责人。在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其发现贵广铁路恭城段沿线西岭乡下莫双线大桥、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对面恭城隧道入口等多处铺设的YJV62-8.7/10KV1X70、1X95型号电缆线被盗及该被盗走电缆线的规格、价格、长度等情况的事实。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铁建电气化五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在贵广铁路两安路段施。2014年8月22日,其发现贵广铁路两安路段高铁双线高架桥上沙坪至星寨路段DK540+400至DK540+699处所铺设的95平方十千伏国际铜线电缆高压电缆被人盗走855米,该被盗走电缆线每米51.026元的事实。4.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①2014年8月初,其与欧某、郑某及“喇叭”、“喇叭”的朋友五人经事先商定踩点,到贵广铁路恭城沿线下莫双线大桥处,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缆剪、手套、捆线等工具将铺设在高铁铁路两侧尚未使用的电缆线拉出水泥沟槽剪断并捆绑装车,共盗得电缆线3000余斤并以每斤1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湖南XX县陈某废品店陈老板,共获利人民币30000元,五人各分得6000元的事实;②2014年8月20日21时许,其与欧某及“喇叭”三人经事先准备,利用折叠梯爬上位于贺州市钟山县两安乡铁路沿线天桥,以相同方法盗得1000余斤电缆,并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老板陈某,三人各分得4000元的事实;③2014年8月24日晚,其与欧某、“喇叭”三人驾驶其租用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至贵广铁路沿线的恭城县中铁二十三局料场恭城隧道入口处,利用相同方法盗得电缆线1000余斤,并以人民币13000余元的价格卖予陈某,三人各分得4600元的事实。5.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期间,其在易某的提议下,邀集及伙同易某、郑某、“喇叭”等人先后五次经事先踩点、商量分工,利用电缆线剪、绑线带等工具,将贵广铁路沿线多处所铺设的电缆线拉出沟槽剪断,并采用截断、捆绑等方式整理装车后,将所盗电缆线出售至湖南省XX县陈某废品收购店销赃,其从中共分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左右赃款的事实。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期间,其与易某、欧某及“喇叭”等五人经事先商量、踩点分工,驾车至贵广铁路恭城沿线下莫双线大桥处,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缆剪、捆线等工具将铺设在高铁铁路两侧尚未使用的电缆线拉出水泥沟槽剪断并捆绑装车,共盗得电缆线3000余斤并以每斤1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湖南XX县陈某废品店陈老板,共获利人民币30000元,五人各分得6000元的事实。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期间,其明知易某、欧某、郑某及吴海龙向其低价出售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先后多次大量购买的事实。(三)被告人吴海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期间,在欧某的邀集下,其伙同他人经事先商定,先后三次经踩点联络并分工,利用电缆线剪、绑线带等工具,将贵广铁路沿线多处所铺设的电缆线拉出沟槽剪断,并采用截断、捆绑等方式整理装车,后将所盗电缆线出售至湖南省XX县陈某废品收购店销赃。其中:①2014年8月的一天,其经欧某邀约,伙同何万春(绰号“老万”,在逃)、易某、郑某共五人经踩点,于当晚21时驾车至贵广铁路恭城沿线下莫双线大桥处,利用事先由易某准备好的手套、电缆剪等工具将铺设在铁路沿线两侧未使用的红、黄、绿色电缆拉出剪断,后抛、拖至桥下事先准备好的绿色农用小货车,以此方法盗得大量电缆线,后由其、易某轮流驾驶小货车搭乘他人到达湖南省XX县一废品店进行销赃,事后其分得五、六千的事实;②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欧某二人驾车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与易某汇合,三人于当晚利用其二人事先准备的梯子爬上位于贺州市钟山县两安乡铁路沿线天桥,以相同方法盗得沿铁路铺设的大量同种电缆,后卖予湖南省XX县一收购店,事后其分得三千余元;③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欧某、易某三人驾驶车辆至恭城瑶族自治县孟家村贵广铁路沿线铁路项目部附近的恭城隧道附近,利用相同方法盗得沿铁路铺设的大量同种电缆线,后卖予湖南省XX县一收购店,其分得人民币三千余元。(四)鉴定意见1.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恭价认鉴字(2014)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YJV62-8.7/10kv1x70电缆价格39.7元/米,2106米;型号YJV62-8.7/10kv1x95电缆价格为51元/米,180米。该段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92788元。2.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恭价认鉴字(2014)65号关于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根据价格鉴定标的的实际情况及采集有关价格证据(发货单、报案人麻某的询问笔录、被盗电缆线相片等),采用成本法确定贵广铁路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对面的恭城隧道入口处的高铁专用电缆线被盗1590米,其中规格为YJV62-8.7/10kv1x70的电缆线810米,规格为YJV62-8.7/10kv1x95的电缆线780米。该段电缆线尚未投入使用,该段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71937元。3.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钟价鉴(2014)206号关于被盗高铁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根据公开市场价值,采用成本法对在用灭失物(已安装好的电缆线)确定贵广铁路两安路段被盗95平方十千伏国际铜线高压电缆(YJV62-8.7/10kv1x95)共285x3米。该段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127.23元(电缆成本费43627.23元+电缆安装费50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刑事照相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相①下莫村双线大桥路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相16张,证实下莫村双线大桥路段被盗案发现场地点的地理环境状况及现场概况。电缆特征、概况。②广西钟山县两安乡贵广高速铁路星寨至沙坪村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相16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贺州市钟山县两安乡贵广高速铁路星寨村至沙坪村段,此段高铁为高架桥;中心现场位于广西贺州市钟山县两安乡贵广高速铁路星寨村至沙坪村段,标号0546327-0546329之间。③贵广铁路恭城镇孟家村恭城隧道附近路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相8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贵广铁路恭城镇孟家村恭城隧道附近路线上;其北侧是山;东侧是通往恭城隧道的铁路;南侧临近中铁二十三局第三项目部;西侧通往阳朔的铁路;中心现场在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贵广铁路恭城镇孟家村恭城隧道附近铁路旁电缆线槽内;在铁路南侧及北侧电缆线槽内均可见红色、黄色、蓝色三种颜色各一根扎在一起的电缆线。2.辨认笔录10份及刑事照相①被告人吴海龙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a.经被告人吴海龙辨认,照片印于纸上5号男子即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贵广铁路下莫双线大桥路段电缆的证人郑某;b.经被告人吴海龙辨认,照片印于纸上的8号男子即是其认识且与之一起参与盗窃贵广铁路电缆线的何万春(绰号“老万”)。②证人易某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2份及刑事照相,证实经易某辨认,西岭乡下莫双线大桥、贵广铁路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孟家村路口)对面铁路沿线的恭城隧道处、钟山县两安乡星寨村至沙坪村铁路天桥编号1401至1403至1405电杆间区域即是其伙同他人作案的现场;③证人欧某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1份及刑事照相,证实经证人欧某辨认,钟山县两安乡星寨村至沙坪村铁路天桥编号1401至1403至1405电杆间区域即是其伙同易某、“喇叭”盗窃电缆线的现场。④证人郑某的辨认笔录2份及刑事照相,证实a.经证人郑某辨认,照片混于其他11张男性正面免冠男子即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贵广铁路下莫双线大桥路段电缆的被告人吴海龙;b.经证人郑某辨认,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路口村马路桥洞上贵广铁路测量标志CP1110513312路段、贵广铁路西岭乡下莫村双线大桥即是其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的现场。⑤销赃地点辨认笔录1份及刑事照片,证实经证人易某辨认,其将铁路上盗窃的电缆线全部卖给了湖南省XX县的一名陈姓男子,湖南省XX县陈某废品收购店即是其卖铁路电缆线的收购店。⑥作案工具辨认笔录2份及刑事照相,证实经证人欧某、郑某辨认,长约80cm、黑色把柄、蓝色剪身、剪头为黑色鹰嘴型剪头的电缆剪,长约45cm、黑色把柄、黄色剪身、剪头为银色鹰嘴型剪头的电缆剪、手套、绑带线即是其作案的工具。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刑事照相,证实2014年9月2日15时00分至15时15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及证人易某在恭城镇城中西路7号找到用于作案的面包车并进行扣押。该面包车上发现有作案工具电缆剪、手套、绑带线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欧某的邀集下伙同他人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海龙在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人基本相当,均起主要作用,为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海龙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其他主犯作用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廖碧玉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页共1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