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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执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德胜与杨子龙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胜,杨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11执741号申请执行人刘德胜,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子龙,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刘德生与被执行人杨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61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刘德生送达了提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杨子龙财产状况的线索。逾期,申请执行人刘德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杨子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也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61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德生如发现被执行人杨子龙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到本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管云飞执行员  秦 凯执行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窦立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