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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任爱东与被告王晓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东,王晓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884号原告任爱东,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王晓娟,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原告任爱东与被告王晓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爱东诉称,2016年5月1日,她与被告王晓娟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江县龙江镇庆华花园10车库以164,150元价格卖给她所有。并约定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她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责令被告立即从车库中迁出。原告任爱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车库是被告王晓娟从于长虹处购买的,价款164,150元;2、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她与被告王晓娟签订车库买卖协议,车库价款164,150元。被告王晓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任爱东与被告王晓娟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江县龙江镇庆华花园10车库,面积23.45平方米,以164,1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因被告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她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责令被告立即从车库中迁出。同时查明,涉案房屋由被告王晓娟占有、使用,但被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任爱东与被告王晓娟签订涉案车库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任爱东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支付了购房的全部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王晓娟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应当转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履行其应然的义务,使原告实现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目的。因为原告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债权,故原告基于债权对该房屋有权占有,基于被告现在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原告请求被告从车库中迁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任爱东与被告王晓娟签订的龙江县龙江镇庆华花园10车库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晓娟在取得涉案车库产权登记的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任爱东名下;三、被告王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车库中迁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1.50元,由被告王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