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姚燕飞与张志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856号原告:姚某某,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李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李家镇。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晨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张某晨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曙光大塘里*号三间三层楼房,东边两间三层占地面积85平方米归原告及女儿张某晨所有,西边一间一层19平方米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晨,现就读于建德市新安江中学。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吵架后双方就形同陌生人,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彼此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姚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儿张某晨随原告共同生活,亦愿意每月负担张某晨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但要求对坐落于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曙光大塘里*号房屋(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晨,现就读于建德市新安江中学。另查明,诉争坐落于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曙光大塘里*号房屋,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张洪有、邱银香于1998年经审批后建造,结构为砖混三间三层,一层审批用地面积104平方米,实际一层用地面积为124平方米。2016年9月9日,原告受赠取得张洪有、邱银香对坐落于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曙光大塘里*号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及宅基地使用权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晨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其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张某晨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被告庭审中亦表示愿意每月承担张某晨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抚养费金额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张某晨本人实际支出所需,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受赠与情况、诉争房屋现状及使用便利等因素考虑,对诉争房屋合法审批部分的产权份额予以分割和明确,对房屋整体使用权作出确定。确定位于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曙光大塘里*号合法审批部分房屋,原告享有81.7%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18.3%的产权份额。结合该房屋的结构,确定房屋东边两间三层归原告使用,西边一间三层归被告使用,楼梯等公用部分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晨随原告姚某某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晨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张某晨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三、位于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曙光大塘里*号合法审批部分的房屋(一层审批用地面积为104平方米,三间三层)原告姚某某享有81.7%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某享有18.3%的产权份额。其中东边两间三层归原告姚某某使用,西边一间三层归被告张某某使用,楼梯等公共部分归原、被告共同使用(该分割不作为不动产权属登记依据及实际使用人获得征收、征用、拆迁安置补偿,租赁等利益的合法性依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吴建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卫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