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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恒国际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白祥,姜希珍,慕锐,王景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期**栋。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虎(系张白祥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希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白祥、姜希珍、慕锐、王景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王永平,上诉人中恒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被上诉人张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虎、张天兴,被上诉人慕锐,被上诉人王景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希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王景奋赔偿张白祥、姜希珍71054元,慕锐负连带责任;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慕锐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允许使用人,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王景奋的陈述,慕锐系未经允许私自驾驶装载机上路;2、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王景奋错误。根据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装载机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上诉人已告知王景奋。向中恒租赁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承租人声明中约定,承租人未得到管理部门许可并交纳强制险前,不能操作装载机上路行驶,否则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又承租人自己承担。并慕锐无证驾驶无牌照装载机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将法律禁止行为作为免责事由,上诉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恒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对本起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已敦促承租人办理相关保险,完成出租人义务。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王景奋作为实际使用人,未购买交强险擅自允许他人驾驶装载机上路是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根本原因,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3、王景奋作为租赁物实际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更大,即使上诉人需承担责任,也应当与王景奋根据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慕锐答辩称:中恒租赁公司系肇事装载机的登记所有人,而且该装载机也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景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在附加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肇事装载机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一审法院依法判处所有人中恒租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慕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2、中恒租赁公司作为装载机的登记所有人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投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车损5000元,实际判处2000元,希望予以改正。张白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慕锐、王景奋、中恒租赁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90178.14元(已给付38000万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处理事故及护理人员住宿费、辅助器具费、陪员床位费、伤残赔偿金等,并要求各被告赔偿他福田牌三轮汽车报废损失2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姜希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慕锐、王景奋、中恒租赁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767.4元,误工费3300元,共计506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早上8时,慕锐给王景奋打电话要借用王景奋管理使用的装载机,因当时王景奋不在家,他同意后便将装载机钥匙存放的地点告诉了慕锐。2014年10月25日9时10分,慕锐驾驶所借王景奋管理的机器编号为DL512550的无牌照柳工牌装载机沿着悦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至950M处时,与张白祥驾驶的无牌照福田五星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张白祥及同车乘坐的姜希珍受伤,三轮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白祥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被转送至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白祥的伤情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2、左足第2、3、4骨骨折;3、左足舟骨骨折;4、左侧内踝骨骨折;5、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6、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7、左足趾远节趾骨骨折;8、左足第一楔骨及第一跖跗、跖趾、趾关节脱位;9、左足第二趾趾关节脱位;10、左腓骨骨折。张白祥伤情稳定后,2014年11月5日出院。并于2014年11月6日9时许转院到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26日张白祥前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复查,经诊断为左足挤压伤术后部分皮肤坏死缺损,于当天入住该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换药,术后14日拆线,术后1月拍片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张白祥先后两次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总共花去医疗费89544.54元。姜希珍受伤当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做了系统检查,花去医疗费701元,次日在庆城侯天琛诊所买药花去药费198.4元,共计899.4元。在张白祥就医期间,慕锐给付张白祥医疗费3.8万元,支付就医交通费2550元,并支付肇事三轮车施救费1000元;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白祥、姜希珍无责任。2015年1月10日,张白祥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院通过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张白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2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白祥左3、7,右5、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背皮肤毁损伤述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1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张白祥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张白祥、姜希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慕锐对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通过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10日,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学分别作出了甘金司法[2015]临检字第102号、第005号、第002号、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白祥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评定意见分别为张白祥左足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0913.85元。慕锐支付鉴定费6300元。另查明:一、机器编号为DL512550的柳工牌肇事装载机系王景奋与中恒租赁公司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物,中恒租赁公司为该肇事装载机的登记所有人,即出租人,慕锐为实际保管使用人,即承租人;二、该装载机肇事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三、由王景奋交纳保险费,中恒租赁公司为该装载机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中恒租赁公司。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使用人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2014年10月6日,王景奋就本次事故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北京正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建议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做拒赔处理。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以实际使用人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使用保险标的物为由拒绝理赔;五、肇事时慕锐持有A2驾驶证,无特种机械操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白祥、姜希珍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中恒租赁公司并未为其所有的装载机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白祥、姜希珍要求中恒租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的请本院予以支持。中恒租赁公司关于“装载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规定的“机动车”,不应投保交强险,及就是应当投保交强险,他公司只是车辆所有人,而实际管理人系王景奋,且王景奋向他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承租人声明》承诺在未得到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准予上道路行驶或临时上道路行驶的许可,并到保险公司为租赁物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不得操作租赁物上道路行驶或临时上道路行驶,如承租人擅自操作租赁物上道路行驶或临时上道路行驶,造成第三人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他公司无投保义务”等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载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装载机是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恒租赁公司是该装载机的登记车主,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景奋签署的《融资租赁承租人声明》系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方可上路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融资租赁承租人声明》及《融资租赁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主体,作为装载机的唯一所有人,中恒租赁公司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中恒租赁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中恒租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张白祥、姜希珍的各项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管理人、使用人赔偿。本起事故中,王景奋作为融资租赁装载机的管理人,在将该装载机许可慕锐使用时,未严格审查慕锐是否持有特种机械操作证,能否熟练、安全驾驶,而只告诉其装载机钥匙存放地,放任了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慕锐明知自己无特种机械操作证,在王景奋同意将装载机借给他使用并将装载机钥匙存放地告知后,在未找有资质的人员操作装载机的情况下,自已无证违法操作装载机,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酌定由王景奋、慕锐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张白祥虽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上路行使,属违法行为,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其三轮车无牌照无因果关系,故张白祥不负担民事责任。关于张白祥、姜希珍要求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审理认为,中恒租赁公司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订立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使用人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双方约定明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中恒租赁公司系被保险人,承租人王景奋系保险条款约定的“允许的使用人”,王景奋将装载机借给慕锐使用,属于“允许的使用人”的行为,故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有赔偿的义务,张白祥、姜希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条款的免责条款约定,保险标的不得上路行驶,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以告知被保险人中恒租赁公司,中恒租赁公司也已明确告知承租人王景奋,因此慕锐驾驶保险标的在道路上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审理认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了王景奋装载机不得上路行使系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故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对慕锐应承担的张白祥、姜希珍各项损失负赔偿责任。关于张白祥受伤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确定,本院审理认为,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张白祥左3、7,右5、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背皮肤毁损伤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1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等鉴定意见,经审查,张白祥右5、12肋骨骨折系陈旧伤,与本案无关联性;左足部多处骨折,足弓结构破坏,鉴定为十级伤残偏轻;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显失客观性;体表瘢痕面积累计未达到伤残标准;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依据本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故对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张白祥左足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日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对后续治疗费为20913.85元的鉴定意见,因未明确各项花费的标准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张白祥左脚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对张白祥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以张白祥提供的庆阳市人民医院、武警陕西总队医院、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共19张,金额为89545元(含慕锐已给付的380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共计143天,金额为15084元(143天×38502元/365天×1人=15084元);误工费:从张白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伤残评定之前共200天,金额为21097元(即200天×38502元/365天=2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27天×50元/天+25天×40元/天=23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天=1040元);交通费:5000元(含慕锐已支付的25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及护理人员住宿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23767元/年×20年×0.2=950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购买拐杖及租床费用315元;三轮车辆损失500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1000元(慕锐已支付)。以上各项合计252999元。姜希珍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99.4元;误工费以2天计,共210.9元。合计1110.3元。张白祥与姜希珍各项损失合计254109元。司法鉴定费8200元,张白祥已支付1900元,慕锐已支付6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由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张白祥、姜希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三轮车损失2000元;2、由慕锐赔偿张白祥、姜希珍各项损失中除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已赔偿112000元剩余142109元的50%即71054元(含慕锐已支付的47850元,其中医疗费38000元、交通费2550元、施救费1000元),王景奋负连带责任;3、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张白祥、姜希珍各项损失中应当由王景奋承担的赔偿额71054元(即除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已赔偿112000元剩余142109元的50%),慕锐负连带责任;4、驳回张白祥、姜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慕锐负担1270元,王景奋负担1270元;司法鉴定费8200元,慕锐负担4100元(已付6300元),王景奋负担41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庆阳县人民医院、武警陕西总队医院、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医疗费用票据,陕西省总队医院的出院通知书、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陕西省总队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购买拐杖、租用床票据,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金司法[2015]临鉴字第002号、甘金司法[2015]临鉴字第005号、甘金司法[2015]临鉴字第037号、甘金司法[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交认字[4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慕锐是否允许使用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王景奋是否有效,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恒租赁公司是否完成法定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慕锐是否允许使用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王景奋是否有效,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王景奋一、二审中的陈述,慕锐是经过装载机的实际管理人王景奋同意才使用装载机的,不属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的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附加第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王景奋,或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请王景奋注意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王景奋不发生约束效力。故本案中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中恒租赁公司是否完成法定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恒租赁公司作为肇事装载机的所有人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中恒租赁公司能够促使王景奋交纳保费投保租赁设备财产险来保障自己的利益,也应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处中存在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车辆管理人有过错的,与实际使用人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处王景奋、慕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但判处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张白祥、姜希珍各项损失中除去中恒租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应当赔偿的122000元后,应当剩余132109元,由慕锐、王景奋各承担50%,即66054.5元。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替代王景奋承担赔偿责任。故包含慕锐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由慕锐赔偿张白祥、姜希珍共计66054.5元。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张白祥、姜希珍66054.5元。原审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原审判处2000元财产损失只是在交强险方位内,剩余财产损失已计算在慕锐、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内,故张白祥认为一审认定的财产金额判决时减少的理由没有依据。综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及中恒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但判处王景奋、慕锐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项中计算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1、由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张白祥、姜希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三轮车损失2000元;4、驳回张白祥、姜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慕锐负担1270元,王景奋负担1270元;司法鉴定费8200元,慕锐负担4100元(已付6300元),王景奋负担4100元】,变更第二、三项【2、由慕锐赔偿张白祥、姜希珍各项损失中除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已赔偿112000元剩余142109元的50%即71054元(含慕锐已支付的47850元,其中医疗费38000元、交通费2550元、施救费1000元),王景奋负连带责任;3、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张白祥、姜希珍各项损失中应当由王景奋承担的赔偿额71054元(即除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已赔偿112000元剩余142109元的50%),慕锐负连带责任】;二、由慕锐赔偿张白祥、姜希珍66054.5元(慕锐已支付医疗费38000元、交通费255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7850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张白祥、姜希珍66054.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270元,由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各1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政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