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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钧与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钧,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357号原告:王钧,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公务员,住尼勒克县。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街3巷20号汇和小区1号楼20栋201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军,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新军,男,东乡族,1971年7月28日生,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钧与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钧、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23241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6483.2元,3、2015年商铺租金22335元;4、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4467元;5、被告王新军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费202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地下商铺1间,因被告不能按时交工,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了该投资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254751元,违约金50950.2元,被告现无力偿还债务。况且二被告债务混同。应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军辩称:王新军的个人外债和公司外债的混同这个事实不存在,我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会计和出纳,公司财务上的记账凭证财务报表都是正规的,我们公司在最近才变更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及解除该协议时,我公司的股东有三个人,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已经委托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托管,故王新军不能对公司的外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钧签订了华泰新城商业门面认购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王钧认购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华泰新城商住楼项目A栋-1楼1110号商业门面,当日,原告交纳5000元;2014年10月11日交纳100000元;后又补交纳107103元,合计254751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康之源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企业托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和职工、经营项目均委托给新疆康之源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托管期间企业产权权利义务、债权债务主体不变,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编制财务报表、委托审计机构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管理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及公私印鉴、文件资料、档案账册等。被告不得私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任何业务或从事与公司有关的任何事务。所有和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的法律后果均由其承担。托管期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所有债权债务清楚完毕之日止。期满后被告支付报酬3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登记由3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新军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于2015年商铺的固定投资回报即2015年一年租金22335元,于2016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将承担20%的违约金;2016年8月30日前无条件退还购房款232416元。如逾期支付,将承担20%的违约金。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业门面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本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逾期交付商业门面行为及逾期退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调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新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施托管之前不是一人独资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的时间在托管期间,被告王新军在托管期间无权对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处分,也无法进行审计,二者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相互混同。员工主张被告王新军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以此理由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钧退还购房款232416元;二、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钧支付违约金46483.2元;三、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钧支付2015年商铺租金22335元;四、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钧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467元;五、驳回原告王钧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明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