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金明与杨春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明,杨春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81民初1848号原告:陈金明,男,195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杨春彪,男,195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张四民,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明诉被告杨春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将车间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就工程结算签订一份《移交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262300元,由被告杨春彪将其建设的住房十套抵扣原告的工程款,且无故要求廖光明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在卖房过程中发现,被告所建房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过规划审批,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系被告注册的蒲阳农牧有限公司租用赤壁市畜牧场的土地,租期截止2021年12月30日,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移交合同书》中,甲方为杨春彪,乙方为陈金明、廖光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