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戴飚、徐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戴飚,徐萍,戴咏,戴惠靖,周义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2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61476118J)。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明州路***号。代表人:邱志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该行员工。被告:戴飚。被告:徐萍。被告:戴咏。被告:戴惠靖。被告:周义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戴飚、徐萍、戴咏、戴惠靖、周义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宇、被告戴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萍、戴咏、戴惠靖、周义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以被告戴飚、徐萍、戴咏、戴惠靖、周义询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飚、徐萍、戴咏、戴惠靖、周义询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435.56元(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戴飚、徐萍、戴咏、戴惠靖、周义询承担诉讼费。被告戴飚答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戴飚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徐萍、戴咏、戴惠靖、周义询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2015年3月31日,被告戴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徐萍、戴咏、戴惠靖、周义询系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二、约定利率:固定利��,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0375%;三、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有权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四、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五、款项交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贷款200000元;六、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七、尚欠本息: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戴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435.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明细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飚、徐萍、戴咏、戴惠靖、周义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435.56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2258.50元,由被告戴飚、徐萍���戴咏、戴惠靖、周义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