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6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融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宇滔家具有限公司、吴志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融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宇滔家具有限公司,吴志斌,洪金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566号一一原告:佛山市南海融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79211249B。法定代表人:谭青华。委托代理人:周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佛山市宇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西围工业区大道B16号A区,注册号440602000006411。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被告:吴志斌,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双江街市。被告:洪金雁,女,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融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宇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滔公司)、吴志斌、洪金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4851144元及利息(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另2851144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均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3330686.4元;2.被告支付原告押汇利息18587.9元、押汇其它费用7829.18元、汇押费用106.0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宇滔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原告分别在2014年1月23日和次月12日各划款100万元到宇滔公司指定的帐户。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宇滔公司签订《出口货物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宇滔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400万元的出口货物融资。同日,被告吴志斌及宇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确定宇滔公司通过原告向中国银行佛山分行递交DP业务单据,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宇滔公司负责;款项必须在银行规定的到期日前还款,宇滔公司支付0.9%月息,如超期还款按3%收取月息;吴志斌提供个担保。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宇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200万元,包括在《出口货物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400万元中,该款受《出口货物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束。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宇滔公司向中国银行融资2851144元,中国银行于次日将该款转账至宇滔公司的帐户。2014年7月10日,宇滔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融资的2851144元于2014年7月25日到期,宇滔公司无法还款,委托原告代为还本付息,所付款项宇滔公司按1%月息支付给原告,定于2014年10月25日还款,逾期按月3%支付利息。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宇滔公司归还2851144元给中国银行,并交纳押汇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26523.14元。至今,被告宇滔公司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对上述款项被告吴志斌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洪金雁与被告吴志斌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望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宇滔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吴志斌、洪金雁的身份证;2、2014年1月23日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2014年2月12日广发银行的转账凭证、委托书;3、出口货物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借款凭据、补充协议;4、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贷记通知、付款通知单、中国银行还款凭证、中国银行发票(2份)三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原告所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滔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双方之间进行资金融通产生纠纷,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宇滔公司签订的《出口货物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宇滔公司发放了贷款及为宇滔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宇滔公司未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宇滔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485114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200万元借款仅约定了利息而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的利息从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从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原告为被告宇滔公司向中国银行还款2851144元,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2014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范围,因此,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还款,因此,支付了押汇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26523.14元给中国银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借款凭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吴志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宇滔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至原告2016年4月19日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志斌及其妻子洪金雁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宇滔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851144元,以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851144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851144元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南海融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宇滔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押汇利息、费用等合计26523.14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融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846.44元,被告宇滔公司负担50412.04元,被告宇滔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收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50412.04元诉讼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一一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一一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一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一一一书 记 员 李嘉濠一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