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晓红与赤壁人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红,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号。负责人石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赤壁人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晓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赤壁人寿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从1999年起,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并给上诉人发放了工作牌,工作牌显示上诉人的岗位为保全员。很明显,保险代理人与保全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作。二、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报酬,既有佣金,也有工资,工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赤壁人寿公司口头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基于保险代理合同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所有支付给上诉人的都是佣金,就是保险代理合同的报酬。被上诉人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刘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赤壁人寿公司为刘晓红补缴1999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补缴属于应当由单位承担部分)、住房公积金,具体数额以赤壁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2、支付刘晓红二倍工资18700元。3、支付刘晓红经济补偿金20400元。4、由赤壁人寿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晓红于1999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其授权范围内以被告的名义代其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被告为原告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的证件、资料等;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被告根据原告代理的保险费收入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代理手续费。自此之后直至2014年12月原告述称因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单位不同意,原告主动离开被告单位,双方没有订立任何劳动关系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在此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时发放了原告数额从几百到几千的报酬,并且被告给原告制作的工作牌显示原告的部门为售后服务部、岗位为保全员。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1、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助(1999年至2014年)。2、因未签劳动合同,要求赔偿双倍工资。3、因未交社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8日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规定,一、关于劳动争议范围(一)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3、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的证券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具备行业资格证、执业证、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人(证券、保险等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虽然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依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受其劳动管理,原告提供的工作牌及奖状等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因为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能够直接证实与原告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工作牌与奖状同样可以用在上述关系中。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晓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红于1999年7月20日与被上诉人赤壁人寿公司签订《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代其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的证件、资料等;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代理的保险费收入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代理手续费。上述事实能够直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任何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依照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劳动并受其劳动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的证券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具备行业资格证、执业证、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人(证券、保险等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刘晓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魁审判员 余 杰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少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