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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秀秀、杨根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秀秀,杨根立,丁清,刘世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707执188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秀秀,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执行人:杨根立,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执行人:丁清,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执行人:刘世芹,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本院在执行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秀秀、杨根立、丁清、刘世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张勋学 执行员  涂 明 执行员  李金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修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