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崔景国与于纪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国,于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647号原告:崔景国,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纪明,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崔景国与被告于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催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纪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催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32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362.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暖气片,原被告于2015年1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625元,2015年6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建材价值1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躲避未归还。被告于纪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崔景国提供的被告于纪明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签名的送货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932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按欠款本金93225元×月利率4.875‰×14个月(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纪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纪明给付原告崔景国欠款人民币93225元;二、被告于纪明给付原告崔景国欠款利息6362.60元。本案起诉标的金额99587.6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99587.6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228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289.69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送达邮寄费60元(原告已交纳),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于纪明应给付原告崔景国款额合计102257.2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泽 祯人民陪审员 宋旭人民陪审员张友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琴速 录 员 李 思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