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与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秀辉,郝亚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1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440481XT。主要负责人:夏冬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涛,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651469097。法定代表人:宋秀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峰,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湘江路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500287313。法定代表人:张兴寿。被告:宋秀辉。被告:郝亚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与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秀辉、郝亚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五男、钱建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510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菊英、吴素元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涛,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秀辉、郝亚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956487.74元,逾期利息(含复息)1029678.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70392元;3、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秀辉、郝亚勤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被告提供8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同日,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秀辉、郝亚勤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800万元。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秀辉、郝亚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欠款情况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编号为6101141101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8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在授信期间内,乙方可向甲方逐笔提出申请,经甲方逐笔审批同意后,由双方另行签署具体的业务申请书、业务合同(含借据)、业务协议等予以确定;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具由乙方承担。2015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6111150211《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6101141101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为80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假日前1个工作日的LPR为基准利率加177个基本点;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2015年2月1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以5.51为基准利率将177BP基本点。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的还款情况为: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本金43512.26元,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利息54705.27元,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148026.03元,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利息88493.82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利息45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归还利息42689.34元、12.95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719.83元。另查明,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秀辉、郝亚勤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担保书均载明:鉴于贵行和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6101141101号的《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授信期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再查明,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秀辉、郝亚勤分别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送达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万禄路199号,被告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其送达地址为苏州新区湘江路411号,被告宋秀辉、郝亚勤确认其送达地址为美之国190号。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诉讼事宜,花费律师费170392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各项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合同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且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对于原告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故经核算,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罚息219612.82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秀辉、郝亚勤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秀辉、郝亚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借款本金7956487.74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219612.8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秀辉、郝亚勤对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秀辉、郝亚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896元,由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宋秀辉、郝亚勤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