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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士银与蒋全芝、牛庆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士银,蒋全芝,牛庆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705号申请执行人:刘士银。被执行人:蒋全芝。被执行人:牛庆仕。刘士银与蒋全芝、牛庆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蒋全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刘士银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牛庆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蒋全芝、牛庆仕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