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盛晓磊对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肇东市长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迅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执复14号复议人:盛晓磊,女,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申请执行人:肇东市长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营权,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迅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志,职务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盛晓磊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作出的(2016)黑1282执异第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肇东市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肇东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二商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肇东市长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与黑龙江省迅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肇民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二道街东、建设南路北南通心城东小区某房屋。案外人盛晓磊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称:2014年4月28日,与迅成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书,购买了哈尔滨市呼兰区南通心城东小区住宅,开发公司开具购楼收据和进户费票据,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楼房。而且购楼在先。因此应解除查封,终止拍卖执行。肇东法院经审查,认为查封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二道街东、建设南路北南通心城东小区有(哈)房预售证HL0064号预售许可证,所有权登记在陈赞江名下,案外人盛晓磊没有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2016)黑1282执异第16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盛晓磊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盛晓磊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善意取得涉案房产,陈赞江与迅成公司联机备案的形式应为还款的担保,不应享有物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复议人对涉案房产已经办理入户手续,经装修已合法占有使用。(2016)黑1282执异第16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案外人盛晓磊提出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理由是与迅成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主张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应为案外人异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肇东法院(2016)黑1282执异第16号执行裁定赋予案外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执异第16号执行裁定。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德成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丛开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凯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