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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8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9月5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并以建检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嫦青、向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邹某在本县业州镇茨泉路1号“茨泉宾馆”1215房间内容留本县吸食人员李某1、车某、田某(曾用名“李某2”)、龙某、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龙某、车某、田某、向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卡,尿样样本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清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