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超群与夏颁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群,夏颁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517号原告:刘超群,男。被告:夏颁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佑吾,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超群与被告夏颁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群和被告夏颁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佑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群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3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0年负责南金乡木工厂工作,2000年2月28日,预收原告弟弟刘尊群木材承包股金25000元(原告等人10000元,刘尊群15000元),后因政策变化,南金乡木工厂独家经营木材之事不能成立,被告退回刘尊群和原告16620元,尚欠原告8380元,被告于2002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2010年10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了8386元的欠条交到原告之手,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里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夏颁来辩称,1、原告刘超群不是协议的签订人,也不是合伙当事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这笔欠款,是当时的南金乡企业办欠的,欠款应该是找企业办(即现在的南金乡经济发展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0年负责南金乡木工厂工作,与原告的弟弟刘尊群、夏怀善、谢刚强、夏求昌、夏群杰合伙经营南金乡木工厂,收取刘尊群木材承包股金25000元,其中原告刘超群等人的10000元是挂靠刘尊群名下。南金乡木工厂清算后,被告负责退还上述合伙人的承包款,其他4人同意南金乡企业办以笋子抵债,原告的弟弟刘尊群不同意以物抵债。2002年4月30日,原告刘超群找了被告要求退回木工厂承包款,被告夏颁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一份,2010年10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重新出具了8380元欠条。2015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在原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该笔欠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刘超群向本院提交欠条二份,均为被告夏颁来向原告刘超群出具的欠条,均系夏颁来以个人名义向刘超群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颁来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涉及本案原告,不能达到证明“南金企业办拖欠原告欠款”的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个人之间终止承包南金乡木工厂的合伙经营,经清算后退回南金乡木工厂承包股金所产生的纠纷,本案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要木工厂承包股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原告弟弟刘尊群将其对南金乡木工厂享有的退回承包股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超群,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等同于被告知晓原告弟弟刘尊群转让债权给原告,并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原告因债权让与而取得原告弟弟刘尊群享有的权利,成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夏颁来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刘超群出具欠条,且欠条中载明的内容未涉及南金乡企业办,另被告夏颁来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欠款人为南金乡企业办,由此可知,本案的欠款人为被告夏颁来,故被告夏颁来辩称原告刘超群应向南金乡企业办主张欠款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夏颁来应向原告刘超群偿还欠款83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颁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超群欠款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夏颁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