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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忠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0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忠建,男,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忠建在广州火车站中广场进站口处,趁被害人孙某排队进站不备之机,窃取孙某放在裤右前口袋内的魅族牌PR05型移动电话一部,在逃离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魅族牌PR05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077元。赃物已发还失主孙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忠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提出被告人系累犯。经审理查明,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忠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某关于2016年6月3日19时许,其持票在广州火车站进站口进站时,一名便衣公安问其移动电话是否丢失,其检查后发现放于裤右前口袋内的魅族牌PR05型移动电话不见了,后其随公安人员到车站派出所的陈述。有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黄某、张某、关某关于2016年6月3日19时,三名民警在广州火车站中广场进站口防范时,看见一名男子用右手将一名排队验票男子裤右前口袋里的手机偷出,随后放自己裤袋转身逃离,黄某、张某将该名男子人赃俱获,关某找到失主并要求失主到广州车站派出所进行调查的证言。有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刘忠建处扣押的魅族牌PR05型移动电话一部已发还失主孙某。有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6)22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魅族牌PR05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077元,鉴证师张某、高某。有被告人刘忠建对所盗魅族牌PR05型移动电话一部、作案地点辨认无误的照片材料。有失主孙某对被盗的魅族牌PR05型移动电话一部、被盗地点辨认无误的照片材料。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前科和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忠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亚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苑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