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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应增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应增,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983号原告:邱应增,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梅,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胜,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邱应增与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公司)、许顺泽、陈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闽南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37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邱应增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许顺泽、陈建民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应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闽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应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闽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94050.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邱应增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闽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94050.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闽南建筑公司承包了郑州华南城5区、7区、9区的工程。2013年9月,邱应增经与闽南建筑公司该项目指挥部经理刘总、商务部江依富经理口头洽谈,闽南建筑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9区(包括9A、9B)市政道路工程分包给邱应增,并将各分包项目的单价做了详细约定。后邱应增多次催促签订书面合同,闽南建筑公司该项目指挥部经理刘总说不用签订书面合同,直接进场施工按最后的工程量以双方谈好的单价统一结算。2014年4月,邱应增施工完毕交给闽南建筑公司投入使用。2014年6月26日,闽南建筑公司通知邱应增验收结算,闽南建筑公司该项目主管工程师许顺泽和执行经理陈建民在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量计价清单上签名认可,为邱应增出具了验收证明和工程量结算清单;经结算,邱应增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594050.445元。在施工过程中,闽南建筑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工程款2294050.4元未付。经邱应增多次催要,闽南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款,邱应增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闽南建筑公司辩称,1、涉案施工合同为口头合同,则意味着双方就没有对施工范围、质量、工程量、单价、总价、结算程序等内容达成一致并形成书面证据。邱应增由于不具备修建市政工程所要求的资质,因此,邱应增与闽南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邱应增要求闽南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邱应增提交的《工程量计价清单》未经闽南建筑公司审核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许顺泽、陈建民仅为项目临时工作人员,闽南建筑公司没有授权两人结算工程款的权限,两人签字行为不能视为对《工程量计价清单》进行确认。邱应增自己填写的《工程量计价清单》,未经闽南建筑公司最终审批。3、对邱应增于2014年5月30日自行填写的《工程量计算表》进行审核后,闽南建筑公司于同年10月14日对审核结果制作《工程量计算表》:混凝土路面工程量为47043.84平方米,单价为13元;混凝土垫层工程(垫层砼)工程量为25327.36平方米,单价为10元;灰土垫层工程(灰土基层)工程量为73200.14平方米,单价为20元;路沿石工程(路缘石)11530.20平方米,单价为15元;邱应增在表格下分包单位处签字确认,即工程款应以2014年10月14日审核后的《工程量计算表》为基础进行计算。按混凝土路面工程每平方米单价13元、混凝土垫层工程每平方米单价10元、灰土垫层工程每平方米单价20元、路沿石工程每平方米单价15元计算,工程款为2501799.32元,扣除已付款1300000元,闽南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为1201799.32元,而非邱应增主张的2294050.4元。因双方对工程项目单价没有书面约定,针对灰土垫层工程(灰土基层)即使参照相同工程张泽培班组施工单价每平方米20元计算,已超出邱应增其实际应得款项;邱应增将300毫米厚三七灰土作成100毫米灰土,施工成本相差较大,闽南建筑公司申请对灰土基层厚度和配比及市场价进行鉴定。因此,闽南建筑公司请求驳回邱应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闽南建筑公司在新郑市××镇华南城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华南城9区(包括9A、9B)内的市政道路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邱应增施工,邱应增以包工(含机械)不包料方式承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邱应增施工期间,许顺泽系闽南建筑公司在华南城9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员,陈建民系该项目的执行经理。2014年5月30日的《工程量计算表》及《工程量计价清单》上面记载:1、砼路面50941.505平方米,单价14元,合价713181.07元;2、灰土基层76128.965平方米,单价30元,合价2283869.95元;3、砼垫层26876.84平方米,单价14元,合价376275.76元;4、路缘石12985.431平方米,单价15元,合价194781.465元;5、破除砼路面233.06平方米,单价30元,合价6991.8元;6、破除路缘石631.68平方米,单价30元,合价18950.4元;合计3594050.445元。2014年6月26日,工程验收证明书上面记载上述项目经检验合格。在《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计价清单》及工程验收证明书上面,均有许顺泽于2014年6月26日签名;陈建民在《工程量计价清单》及工程验收证明书上面签名。邱应增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3594050.445元。闽南建筑公司对《工程量计算表》及《工程量计价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工程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10月14日的《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计价清单》、《工程量计价审核表》及《劳务、专业分包单位结算审批表》上面记载:混凝土路面工程量为47043.84平方米,单价为13元,合价611569.92元;混凝土垫层工程(垫层砼)工程量为25327.36平方米,单价为10元,合价253273.60元;灰土垫层工程(灰土基层)工程量为73200.14平方米,单价为20元,合价1464002.80元;路沿石工程11530.20平方米,单价为15元,合价172953元;合计为2501799.32元。闽南建筑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审核邱应增于2014年5月30日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及《工程量计价清单》后,邱应增所施工的上述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呈批结果为2501799.32元。邱应增认为闽南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持有的证据不相同的内容,如上面书写“以上工作量由商务部审核为准”、“以上部位由邱应增班组施工、价格、工程量由商务部审核为准”及“审核总造价2501799.32元”等内容,属闽南建筑公司在自己持有的证据上面擅自添加的内容,且缺少经双方签证的工程量部分,其不知道也不认可该审核结果。闽南建筑公司提交张泽培的《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计价清单》、《工程量计价审核表》、《劳务、专业分包单位结算审批表》、施工图纸及照片,拟证明其发包给张泽培施工的道路按照砼路面每平方米单价13元、砼垫层每平方米单价10元、灰土垫层每平方米单价20元、路沿石每平方米单价15元,结算工程款同样进行审批;邱应增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返工、修理。邱应增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返工及修理,照片不客观真实。另查明,1、在承包闽南建筑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时,邱应增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邱应增施工的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闽南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0万元。2、2015年12月2日,闽南建筑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在《劳务、专业分包单位结算审批表》上面书写“同意按人民币2500000元结算”,邱应增表示对该审核结果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计价清单》,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量计价审核表》,《劳务、专业分包单位结算审批表》,电子银行回单,照片,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承包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闽南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华南城9区(包括9A、9B)内的市政道路工程分包给邱应增施工,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邱应增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邱应增作为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闽南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邱应增提交2014年5月30日的《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计价清单》及工程验收证明书上面,闽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许顺泽、陈建民于同年6月26日也在上面签名,上述证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结果;工程总款为3594050.44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294050.445元,但邱应增要求闽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94050.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邱应增与闽南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故本院对邱应增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邱应增于2014年5月30日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及《工程量计价清单》,闽南建筑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审核邱应增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呈批结果为2501799.32元,在2015年12月2日的《劳务、专业分包单位结算审批表》中最终“同意按人民币2500000元结算”。对比邱应增提交的2014年5月30日的《工程量计算表》及《工程量计价清单》,闽南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14日的《工程量计算表》上面没有施工管理人员许顺泽的签名,且缺少经双方签证的工程量部分。闽南建筑公司对邱应增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无论是呈批结果为2501799.32元,还是最终结算结果2500000元,邱应增均未在上述审核结果后签名予以认可;同时,闽南建筑公司与邱应增结算工程款以其单方审核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事实,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闽南建筑公司与张泽培之间的《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计价清单》、《工程量计价审核表》及《劳务、专业分包单位结算审批表》,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张泽培不是本案当事人,闽南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闽南建筑公司认为邱应增将300毫米厚三七灰土做成100毫米灰土,施工成本相差较大,并申请对灰土基层厚度和配比及市场价进行鉴定。邱应增以包工(含机械)不包料方式承包闽南建筑公司发包的工程,且闽南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许顺泽、陈建民对邱应增提交的《工程量计价清单》上面关于灰土基层单价为30元平方米未提出修改意见,故本院对闽南建筑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闽南建筑公司关于邱应增施工的工程总款为2501799.32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应增工程款2294050.4元。二、驳回原告邱应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52元,由原告邱应增负担3906元,由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纪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