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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冠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冠东,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冠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培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冠东为吸毒人员。2016年5月27日至5月29日、5月31日,被告人黄冠东在其位于大新县桃城镇的租房内,容留农某等人吸食毒品。同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冠东再次容留农某、赵某两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黄冠东租房内及三人身上查获吸毒工具一个、可疑毒品三小包。经提取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冠东、农某、赵某等人身上查获的三小包可疑毒品中,有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另外两包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冠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冠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冠东为吸毒人员。2016年5月27日至5月29日、5月31日,被告人黄冠东在其位于大新县桃城镇的租房内,与吸毒人员农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和海洛因。同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冠东又在租房内与吸毒人员农某、赵某两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海洛因时,被接到群众举报前来查处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冠东租房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并从被告人黄冠东和农某、赵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各一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09克、0.13克和0.47克)。经提取被告人黄冠东和农某、赵某三人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冠东和农某、赵某身上查获的两包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从赵某身上缴获的一包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冠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黄冠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新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冠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塑料吸管两根、矿泉水瓶一个、可疑毒品三包,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收取记录清单,证人农某、梁某、赵某、覃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相片、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可疑毒品送检笔录、指认称量毒品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书、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被告人黄冠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冠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冠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冠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冠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冠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李琴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