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1198号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817812-3,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59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军,黑龙江王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705079-3,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乜鑫,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热能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航天热能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航天热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军、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委托代理人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天热能公司诉称:2014年,航天热能公司的土地厂房面临动迁。因一汽轻型公司一直未给其办理厂房及土地的相关证照,航天热能公司为补办厂房及土地手续,需补交鉴定费50,0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67,291元。同年8月,一汽轻型公司要求航天热能公司先用欠其的动能费垫付,故航天热能公司将上述款项以一汽轻型公司的名义交到相关收款单位。同年9月,一汽轻型公司要求航天热能公司支付欠其的动能费;航天热能公司提出对垫付的鉴定费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冲减,一汽轻型公司未同意,并以如不按时缴纳、其将不给其办理领取动迁款手续为由相威胁。航天热能公司为尽快领取动迁款,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6日,将动能费543,019.82元汇给一汽轻型公司。2015年,航天热能公司多次要求一汽轻型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鉴定费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汽轻型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航天热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汽轻型公司返还航天热能公司为其垫付的鉴定费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67,291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汽轻型公司辩称:航天热能公司要求返还的鉴定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系用于办理其具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厂房及土地手续;该厂房及土地属航天热能公司所有,与一汽轻型公司无关,故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应由所有权人负责。航天热能公司举示的票据所列付款人虽为一汽轻型公司,但该情况系因相关部门要求及历史遗留问题产生;不能仅因收据中所列付款人为一汽轻型公司,就认定其为责任承担主体;更不能因此要求一汽轻型公司为航天热能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办理手续承担费用。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办理航天热能公司名下厂房及土地手续费用由一汽轻型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应依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厂房及土地的所有权人(即航天热能公司)负责,才不违背公平原则。航天热能公司称其应自行承担的鉴定费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为一汽轻型公司垫付,并要求一汽轻型公司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航天热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鉴定费的交款义务人为一汽轻型公司,该款系由航天热能公司垫付。证据二、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交款义务人为一汽轻型公司,该款系由航天热能公司垫付。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4年9月26日,航天热能公司给一汽轻型公司汇款543,019.82元;此款是航天热能公司向一汽轻型公司交纳的动能费;此前,航天热能公司一直欠一汽轻型公司动能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对原告航天热能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上述票据上所列交款人为一汽轻型公司,但该费用系为航天热能公司所有的厂房及土地办理手续所产生;航天热能公司作为厂房及土地的所有权人,应自行承担鉴定费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所涉及的款项是航天热能公司本应向一汽轻型公司支付的动能费,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一汽轻型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航天热能公司向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收费办公室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67,291元。次日,航天热能公司又向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交纳鉴定费50,000元。上述发票及收据中的付款人名称为一汽轻型公司。上述款项系办理航天热能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证件产生,以领取动迁款项。另查,该房产及土地自1993年起即由航天热能公司使用。当时,土地均登记在一汽轻型公司名下。2006年,双方进行资产划分,明确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房屋及土地由航天热能公司所有。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房产及土地的动迁款已由航天热能公司领取。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航天热能公司向一汽轻型公司交纳动能费543,019.8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航天热能公司交纳的鉴定费50,0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67,291元是否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关于航天热能公司交纳的鉴定费50,0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67,291元是否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证明本案诉争的鉴定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的举证责任在航天热能公司。航天热能公司系为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办理权利证书而交纳鉴定费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且领取了该房产及土地的动迁款项;该房产及土地虽登记在一汽轻型公司名下(双方称,系因历史原因产生,均无法说清登记原因),但一汽轻型公司并未基于该房屋及土地享有权利。且航天热能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进行资产划分时确认该费用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其之后又向一汽轻型公司全额交纳所欠的动能费用。航天热能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全额交纳动能费系受到胁迫。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故其交纳的鉴定费50,0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67,291元不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综上,航天热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枫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范晓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