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良华与程谊飞、吕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华,程谊飞,吕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940号原告:吴良华,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程谊飞,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吕建丽,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吴良华与被告程谊飞、吕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任挥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谊飞、吕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谊飞为还银行贷款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吴良华借款200000元,并于写下借款合同,约定2%月利息,并约定2014年8月2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另外,借款发生在被告程谊飞、吕建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建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谊飞、吕建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合同一份、手机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谊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程谊飞经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实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程谊飞一方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建丽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谊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谊飞、吕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程谊飞、吕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任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