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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三豹与温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三豹,温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三豹等3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林三豹,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诉讼代表人陈振权,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诉讼代表人陈建仁,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诉讼代表人南志武,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321号行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耕,市长。再审申请人林三豹等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洪殿村蒋家桥自然村30名村民诉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三豹等30人申请再审称:1.2002年,温州市政府将旧村改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2014年被申请人将其错误地登记在正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旧村改造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不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对集体土地征收不服起诉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不得以起诉的村民未达到半数以上的要求拒绝受理。一审受理后,进行了长达2个月的调解,最终又以起诉不符合村民组织法为由,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也错误。2.被申请人将旧村改造用地登记给开发商没有法律依据,旧村改造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村集体;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虽然与第三人签订了有关联合开发旧村改造项目的协议,但是并无约定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起诉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重大事项;村委会只是代表村民管理集体资产,而不是集体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所有人还是全体村民,该集体财产受到损害,作为部分共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从立案登记制度来看,被申请人的错误登记行为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由于村委会和第三人勾结从中暗箱操作,明知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村民的利益,村民多次要求村委会起诉,村委会拒不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部分村民维权起诉,而不是站在开发商的立场上或者错误行政行为者的立场上,拒绝受理村民的起诉。因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温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12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即使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可能归属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洪殿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么被诉温国(2014)第1-3552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可能损害的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被答辩人主张其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共同共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依据充分。2.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旧村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必须为村集体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如涉及旧村改造的项目用地为国有土地,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供地,供地的对象可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主体。2)村民个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即便村民个人替村集体代为提起行政诉讼,也要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以村集体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3、村民个人对涉案国有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权益。涉案国有土地依法登记在正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便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个人对此也不享有法律上的权益,主张享有共同共有权更无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裁定合法、公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以后因后续土地使用权归属而引发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即便涉案土地使用权属洪殿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诉土地登记影响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为村集体组织。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话,需由过半数的村民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而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现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30人的人数已达到洪殿村全体村民的半数以上,因此其不能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本案诉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2002]28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土地所在的洪殿村三产留地与蒋家桥自然村的旧村改造结合连体项目,由洪殿村组织开发建设,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涉及村集体重大经济利益,再审申请人起诉该土地登记行为,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30人的人数已达到洪殿村年满18周岁全体村民的半数以上,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其亦不能代表全体村民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林三豹等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洪殿村蒋家桥自然村30名村民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三豹等30名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洪殿村蒋家桥自然村村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三豹等三十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