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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王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高本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因琐事在电话里骂邱某甲,随后邱某甲的堂弟邱某乙打电话约被告人高某甲到本村配电室处见面解决纠纷。被告人高某甲到达现场后持折叠刀朝邱某乙胸部等处捅了两刀,在邱某乙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先后两次追上邱某乙,再次用刀子将其捅伤,致邱某乙胸、面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邱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高本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亲属积极配合赔偿;3、被害人对案发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在电话里骂邱某甲,随后邱某甲的堂弟邱某乙打电话约被告人高某甲到本村配电室处见面解决纠纷。被告人高某甲到达现场后持折叠刀朝邱某乙胸部等处捅了两刀,在邱某乙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先后两次追上邱某乙,再次用刀子将其捅伤,致邱某乙胸、面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邱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2016年1月15日下午三点多钟的时候,我当时正在家里看电视,我叔伯哥邱某甲(外号铁蛋)打电话说高某甲骂他,让我问问高某甲到底什么意思。我就给高某甲打了电话,在电话里面我问道高某甲和铁蛋又怎么了,后来我们两个人就骂了起来,我就让他来我们村“电屋子”见面。我站在“电屋子”西边等高某甲,高某甲骑着电动车到我身边把车停下,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刀,然后朝着我的胸部中间的位置捅了一刀,我就用双手去捂胸部,当时我的头低了下来,高某甲又朝着我的左脸捅了一刀,我就朝胡同东面跑(胡同最东面是我家,我当时想朝家跑),在往东跑的时候我就给铁蛋打电话说我在西村电屋子被高某甲用刀捅伤了,让他快点来。然后我就继续往东跑,高某甲骑着电动车在后面追我,我往东跑了有200米左右快到家门口的时候,因体力不支趴在了地上,高某甲骑着电动车追了过来,他了下车,拿着刀朝我右后肩捅了一刀,他把我整个人翻了过来后朝我胸口处又捅了两刀,我就用右手去挡他的刀,在挡刀的时候又被刀子把右手掌贯穿了。我又从地上爬起来,往西跑,跑了有二十米,我转头往北面胡同跑,高某甲在后面骑电动车追我,我往北面跑了有十米左右,我就整个人倒在地上,是个东西死胡同,我倒在胡同西边,失去了意识。等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里了。2、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和高某甲、马某甲在我家喝酒,因为铁蛋(邱某甲)在俺庄东边养狗,当时忘了谁提出来让铁蛋去喝酒,我打电话,铁蛋说忙没来。高某甲又打电话,在电话里骂铁蛋,过了一会,高某甲接了个电话,也骂人了,后来知道是邱某乙打的。事后听说高某甲用刀把小涛捅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6年1月15日下午15时许,我和邱某甲在大白石村东边的养猪场干活,邱某乙打电话说他在我们村配电室附近被高某甲捅伤了,我打电话和邱某乙的老婆李某说了。我们在配电室附近没找着邱某乙,后来和警察一起在玉泉路“红旗饭店”南边的胡同里找到了,邱某乙全身是血躺在地上已经休克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月15日下午,具体几点想不清楚了,邱某甲的老婆给我打电话说邱某乙在俺村配电室那里被高某甲用刀砍伤了。我骑着电动车走到离配电室还有二十米的时候,我看见高某甲站在那里骂人,也不知道骂的谁。高某甲看见我过去后指着我说将邱某乙用刀砍了。在沂南县玉泉路红旗饭店后边的一个胡同内发现了邱某乙,当时邱某乙已经晕倒在地上了,浑身都是血,也看不出来血是从身体哪个部位流出来的,后来我就和家人一起将邱某乙送到医院去了。(4)邱某甲的证言,2016年1月15日下午3点钟左右,高某甲突然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沈某甲家喝酒,当时我就拒绝了,高某甲在电话骂我说:“铁蛋,我操你妈,你想死吗,今天我叫你死”。当时我心里怪生气就给邱某乙打电话,让邱某乙问问高某甲到底什么意思。到了下午4点多钟,邱某乙打电话说,被高某甲用刀捅伤了让我快点去。我问邱某乙在哪里,邱某乙说在西村的配电室旁边。挂了电话后,我就带着俺老婆开车去了,没看见邱某乙和高某甲,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把邱某乙杀了,把邱某乙放到玉泉路红旗饭店后边的胡同里去了,还说他要杀的下一个人就是我。我找到邱某乙后,看见邱某乙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头上、身上、手上都是血,身上都已经冰凉了,喘气非常难受,我就和老婆把邱某乙送到了医院里了。3、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及照片,2016年1月15日沂南县公安局张树森、巩玉强对界湖西村配电室处的现场进行了勘查:配电室旁边地上有少许血迹,南边200米远处东西胡同地上有血迹,往西20米南边胡同由南向北10米与一条死胡同交汇处,地上有大量血迹。沿途发现少量血迹。(2)辨认笔录,2016年4月11日邱某乙在高长远的见证下指认高某甲自首时提供的折叠刀就是捅伤他的作案凶器。4、物证照片,折叠刀照片一幅,证明作案工具已提取。5、书证(1)扣押笔录,2016年4月8日高某甲自首时提供了一把刀刃长7厘米,刀把长9厘米的折叠刀一把,扣押。(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证明一份及鉴定意见,邱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3)鉴定意见通知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2月10日高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身份情况。(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3月17日被网上追逃。(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2016年4月8日投案自首。6.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我记着离现在得有两个多月了。当天12点多我上了界湖镇大白石窝村一个人家里喝酒,那人叫什么名我不知道。三点多钟我给俺村的邱某甲打电话叫他来喝酒,邱某甲不去,我就在电话里骂了他两句。过了四五分钟,邱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上俺村电屋子那地方。我接着骑电动车就直接去了俺村的电屋子,邱某乙已经在那地方等着我了。一见面邱某乙就掏出一把斧子来,我一看害了怕,就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照着邱某乙脸上划了一刀子。邱某乙就往东跑,我骑着电动车跟在后边追,追了有四五十米,追上了,我下车照着邱某乙胸部捅了一刀,又连捅带划的捅了邱某乙好几刀,具体几刀记不清了,捅到什么位置我也想不清了,邱某乙当时就倒在地上,脸上淌血。我接着骑着电动车往西走了,走到玉泉路,我给邱某甲打了个电话,邱某甲他老婆接的,我告诉她邱某乙叫我用刀捅了,并且告诉她邱某乙倒地的地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无异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证据供证一致,印证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酒后与他人产生对骂,被害人与其相约后,被告人高某甲不计后果持刀捅伤被害人致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其亲属配合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但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受约到现场后,随即持刀行凶伤人,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当场有过错,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