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仝友胜、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N×××××号小型面包车,沿X05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翟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到宁津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某驾驶的面包车(照片)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刘某、尚某等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宁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N×××××号小型面包车,沿X05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翟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到宁津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一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刘某证实,其为吴某之妻,2016年7月10日早晨,吴某开车带其去宁津县人民医院看病,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吴某于当日下午到宁津县交警队投案自首的经过。(2)尚某证实,2016年7月10日凌晨4点多,在尚庄村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尚庄村的翟某被撞倒头破血流,其随即报警的事实。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1)(宁)公检(尸)字(2016)第03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翟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的车体散落物属于鲁N×××××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体同一整体的分离物;鲁N×××××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性能合格;事故时,鲁N×××××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右前部与小鸟牌电驱动二轮车左侧中前部发生接触碰撞;鲁N×××××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事故时由南向北行驶;小鸟牌电驱动二轮车事故时由东向西行驶;由于鲁N×××××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后驶离现场,致使部分证据灭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分析计算其事故时的行驶速度。4.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特征以及肇事后损坏的情况。5.书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吴某所驾驶的交通肇事车辆被扣押的事实。(2)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吴某的家庭情况及主要社会经历。(3)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吴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其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吴某持有C1驾驶证、所驾驶肇事机动车的信息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洪伟的事实。(5)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家庭成员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吴某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翟某的户籍被注销的事实。(8)宁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翟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9)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于当日到宁津县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的事实。(10)证明信一份,证实了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0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无事故责任。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某于2016年7月10日、7月11日的两次供述,证实2016年7月10日早晨,吴某开车拉着其对象去宁津县人民医院看病,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于当日下午到宁津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志勇审判员 李荣国审判员 郑宝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