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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路伟与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韩建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伟,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韩建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550号原告:路伟,男,汉族,1991年11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855号美德亨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苟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华,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路伟与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韩建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刘洁,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被告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房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6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三、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6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定房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出售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住房一套,面积119.42㎡,面积单价为5275.5元,认购总价款6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2日将购房定金30000元及首付款160000元交付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2016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然而,该房屋已设置了抵押,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隐瞒了上述事实,现抵押仍未解除,为规避赔偿已付房款一倍的法律责任,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虽然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但涉案房屋由该公司抵顶给被告韩建华用于支付工程款。买卖过程中,均由被告韩建华参与协商,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的房款最终交由被告韩建华,故其应当共同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商品房预售订购的事实,但认为:一、原告要求解除《订房协议》、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于2016年3月1日前携带房款及相关资料到售楼部办理正式的购房手续,逾期未办理交款或相关手续,则取消订房人所享受的优惠,房屋单价按原价执行;逾期五日仍未办理的,则视为订房人放弃该套商品房,定金不予退还,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因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间内办理以上手续,存在过错,无权要求解除订房协议,并向被告主张利息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订房协议虽然约定了定金,但原告并未交纳。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造成,被告对此无过错。被告韩建华基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韩建华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存在工作上的从属关系,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确实向被告韩建华支付了工程款,但该款与涉案纠纷无关。被告韩建华只是在原告预定房屋时,提供了协助、咨询的服务,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定房协议》一份、收据两张、转款凭证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提纲两份,证明因该房屋在资产公司设置抵押,导致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间内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再提交房价询价单两张,证明所购房屋在2016年8月上涨524.5/㎡,合同解除后直接造成原告损失62635.79元;返还双倍定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定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出售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9.42㎡,面积单价5275.5元,认购总价款630000元;若乙方交付定金后退房,则定金不予退还;乙方应当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定金3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7日前付清首付款189000元(包含定金);乙方需于2016年3月1日前携带房款及相关资料到甲方售楼部办理正式购房手续,如逾期五日未办理缴款及相关手续,视为放弃该套商品房,所交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将该套房屋另行出售。同日,原告向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60000元。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出具购房款收据两张。另该房屋已于2013年11月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现未解除抵押。因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表明在未解除抵押期间,暂不能签订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正式买卖合同,亦无法登记备案。本院认为,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订购的方式对外出售房屋,并收取了原告的购房首付款190000元,而该房屋在预售前已设置了抵押,产权存在瑕疵,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告知了原告以上事实,现房屋仍未解除抵押,该协议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诉讼中,被告亦表明现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能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定房协议》并返还购房款16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定房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3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定金给付义务,被告辩称该款系“购房款”,认为原告并未交付定金,结合双方对定金条款的约定以及付款数额、时间,能够认定该款系定金,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于2016年3月1日前携带房款及相关资料到被告处办理正式的购房手续。2016年2月22日,原告支付了160000元,计加购房定金30000元,原告已超额交付房屋首付款189000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办理交款及“相关手续”为由,主张原告违约并不予退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房屋于2013年11月已在资产公司设置抵押,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归责于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收受定金,却未能履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赔付购房款160000元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损失2900元,因被告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负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华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定房协议》权利义务的约束,原告要求被告韩建华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路伟与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房协议》;二、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路伟购房首付款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900元;三、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路伟双倍定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