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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尹亚章与宝文都苏、王老布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亚章,宝文都苏,王老布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1376号原告尹亚章,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宝文都苏,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王老布增,男,1982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尹亚章与被告宝文都苏、王老布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宝文都苏、王老布增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亚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文都苏、王老布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亚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元,给付利息13966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和2015年3月15日两次向我借款合计26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两枚,此款到期后经我索要,二被告支拖不付。被告宝文都苏未作答辩。被告王老布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宝文都苏、王老布增共同借原告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2015年1月3日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3月15日,被告宝文都苏借原告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宝文都苏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两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宝文都苏、王老布增共同借原告款13000元以及被告宝文都苏单独借原告款13000元,有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宝文都苏单独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所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文都苏、王老布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4年3月3日借原告尹亚章款13000元,2016年3月4日前的利息6248.67元,本息合计19248.67元;2016年3月5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宝文都苏、王老布增承担给付义务;二、被告宝文都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5年3月15日借原告尹亚章款13000元,2016年3月4日前的利息3015元,本息合计16015元;2016年3月5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宝文都苏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尹亚章负担118元,被告宝文都苏、王老布增共同负担281元,被告宝文都苏自行负担1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桂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