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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费志明诉被告刘定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志明,刘定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664号原告:费志明,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守彬,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定余,男,生于1959年9月26日,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唐浩,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北大街24号。负责人:左兴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该公司员工。原告费志明诉被告刘定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油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定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油财保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10时10分许,刘定余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江油市方水乡方向往方水乡元门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段在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刘定余驾驶机动车超载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大中型拖拉机在江油财保买了保险的,因此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272.63元。被告刘定余辩称:刘定余是存在超载,但这一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无证驾驶,在驾驶中判断错误,原告应承担全责。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油财保辩称:大中型拖拉机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需要审查其行驶证、驾驶证后作出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2日10时10分许,刘定余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江油市方水乡方向往方水乡元门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元门村8组地段在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确认:刘定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了核定的载重量,原告的驾驶证已过期。由于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双方车辆的前后位置关系,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小腿碾压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足皮肤脱套伤,左胫骨前肌腱断裂,左小腿肌群挫伤;2、失血性贫血;3、凝血功能障碍;4、低蛋白血症;5、急性肠炎。入院后急行“胫腓骨清创复位外支架固定术+左小腿、左足皮肤脱套伤皮片原位回植术+左胫骨前肌腱断裂修复术”2014年4月18日转入绵阳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外支架调整、清创、植皮手术等治疗,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外支架钉道换药,保持针道清洁、干燥。2、保护下行伤肢功能锻炼,伤肢禁负重站立行走。3、待左小腿创面痂壳脱落皮肤情况稳定后来院行手术治疗。4、全休三月。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0月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绵阳市骨科医院,经行“断端清创、骨折复位、植骨、伊扎洛夫外支架外固定延长、矫正马蹄畸形术”等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及外支架针道门诊换药,定期复查X片。2、继续调整外支架延长左小腿,保护下行伤肢功能锻炼。3、截骨处有延迟愈合、不愈合可能,必要时需植骨手术处理。4、全休三月。门诊随访。5、患者有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必要时需进一步处理。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在绵阳市骨科医院再次住院行外支架固定拆除术。出院医嘱:保护下行伤肢功能锻炼,全休一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6月6日,经四川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膝关节以远的损伤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为107天(2014年6月22日—2014年10月7日)。审理中,江油财保对其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小腿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三、原告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70763.24元,预交46500元,尚欠24263.24元未付;原告2014年4月18日至6月22日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产生住院费用17107.58元;原告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产生住院费用47774.24元;原告2015年12月17日至12月21日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产生住院费用604.57元。刘定余垫付了原告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费36500元,并支付了救护车费374元,支付了原告25天的护理费、人血白蛋白费1300元、蛋白质348元。江油财保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原告自付了门诊费1567.60元。四、原告系九州集团内退人员,后返聘在九州物管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性质。刘定余系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刘定余持准驾车型G的驾驶证,刘定余为该车在江油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于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双方车辆的前后位置关系,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可以认定的是刘定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了核定的载重量,而原告驾驶机动车时未持有效驾驶证,双方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双方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身体受到伤害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其起算时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具体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从医疗终结或伤残评定日开始计算,原告医疗终结日是2015年12月21日,评残日是2016年6月6日,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住院期间刘定余为其购买了人血白蛋白等营养品,该项费用应当纳入营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费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34708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已付10000元,还应向原告费志明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227081.23元,被告刘定余承担50%计113540.61元,被告刘定余已付40522元,还应支付73019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费志明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限被告刘定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费志明支付赔偿款73019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费志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诉讼费3232元,原告、被告刘定余各负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练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13819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3天=3860元3、营养费:20元/天×193天=3860元4、护理费:(80元/天×193天)+(40元/天×107天)=19720元(刘定余承担了25天计2000元)5、误工费:1200元/月×(住院193天+出院医嘱休息210天)=1612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30%=157230元7、交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347081.2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