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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伟与田红青、龚仙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田红青,龚仙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红青。被告龚仙玉。原告王伟诉被告田红青、龚仙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青、龚仙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开厂需要向原告赊购货物,2015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5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田红青、龚仙玉未答辩。原告王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其装订在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8日,被告田红青、龚仙玉向原告王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伟货款总共人民币壹拾伍万捌千元整”。前述货款被告田红青、龚仙玉至今未向原告王伟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原告催要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伟要求��告田红青、龚仙玉支付15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红青、龚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伟支付158000元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田红青、龚仙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代理审判员 龚 卿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