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赵某2的生活费协议系伪造;三、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赵某2的抚养费;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某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2年其与被告赵某1相识不久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2。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4月28日解除了同居关系,约定赵某2由其抚养,并签署了关于赵某2的生活费协议。赵某2一直由其抚养,但赵某1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内容。故请求判决:一、确认双方的非婚生子赵某2由原告抚养;二、被告将拖欠至今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自判决之日起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赵某2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至十八周岁止;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于2002年相识后不久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2。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08年4月28日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赵某2由李某直接抚养,并签署了关于赵某2生活费协议。协议4—7岁每月生活费1000元,7岁以后生活费双方再议。2008年至今,赵某1履行生活费协议情况为: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未支付生活费;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支付生活费6000元;2011年支付生活费5000元;2012年支付生活费8200元;2013年支付生活费11300元;2014年支付生活费12000元;2015年支付生活费4000元;2016年未支付生活费。另查明,李某目前在一家私营房地产公司工程部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每月需要支付1000多元的房贷。以上事实有赵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生活费协议书、2011年至2013年生活开支记录、李某收入证明、房屋贷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赵某2系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应由其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现赵某1与李某长时间中断联系,赵某2一直随李某一起生活,李某具有一定抚养能力且要求确定赵某2由其直接抚养,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生活费协议书合法有效,赵某1应当履行。但自2008年5月至今,赵某1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尚欠赵某2生活费52500元,故李某主张赵某1补齐拖欠的生活费的请求予以维护。鉴于赵某2面临小升初,生活、学习等费用日益增加的现状,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定赵某2的抚养费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自2016年7月起,原、被告之非婚生子赵某2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二、被告赵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拖欠赵某2的抚养费人民币52500元;三、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赵某1每月10日前向原告李某支付赵某2的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赵某218周岁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1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李某于2016年3月3日给其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是“收到赵某1支付赵某2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生活费6000元;2011年1月至12月生活费5000元;2012年1月至12月生活费8200元;2013年1月至12月生活费11300元;2014年1月至12月生活费12000元;2015年1月至4月生活费4000元。”经质证,李某对该收条是其书写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对,该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及数额,与李某在一审期间认可的赵某1自2008年至今履行赵某2的生活费相一致。另外,赵某1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陈述书”一份,承认2008年4月28日生活费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自己的名字是在李某和其父、其弟的共同威胁状态之下所写。对此,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对非婚生子赵某2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赵某1与李某在解除同居关系分手之际,就未成年儿子赵某2的生活费问题签有协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赵某1无证据证明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签,故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赵某1一次性向李某支付拖欠赵某2的抚养费525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查,在一审法院主办人多次与赵某1联系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刊登人民法院报公告的形式就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已向赵某1进行了合法送达,二审期间赵某1对此亦表示无异议,故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赵某2抚养费的上诉主张,经查,赵某1并未超支赵某2的抚养费,相反其还拖欠赵某2的抚养费52500元,依法应予给付;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过高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是根据赵某2面临小升初,生活、学习等需求和费用均增的实际状况,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标准等因素,依法酌定每月按1200元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姝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