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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晋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陈硕、游少光及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已被判刑)经预谋,由陈道圳驾驶小型轿车载被告人陈某甲至晋江市梅岭街道、灵源街道、紫帽镇、磁灶镇、安海镇等地,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锁实施盗窃七起,已查明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645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至晋江市磁灶镇中瑞阳光豪庭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2停放于2号楼地下停车场的一辆价值4481元的车牌号为闽C×××××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2.2015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至晋江市磁灶镇中瑞海西新城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3停放于6号楼35号店面门口的一辆价值2037元的车牌号为闽C×××××的“本田”牌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3.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至晋江市紫帽镇紫帽山半山腰际,由陈某甲砸破被害人陈某2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J×××××的小型轿车车窗,后盗走被害人陈某2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瑞士军刀”牌背包,背包内有一部“神舟”牌天运F4000D10型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均无法估价)。4.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至晋江市磁灶镇中瑞海西新城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于“新城冠”超市停车场入口处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5.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至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灵秀家园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翁某停放于7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6.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至晋江市安海镇宝龙豪苑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4停放于15栋1幢楼梯间内的一辆价值5817元的车牌号为闽C×××××的“本田”牌WH125T-5型二轮摩托车。7.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至晋江市梅岭街道蔡厝社区阳辉豪庭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洪某停放于地下停车场8号楼下一辆价值4122元的车牌号为闽C×××××的“本田”牌WH125T-3A型二轮摩托车。2015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荆州火车站广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已被判刑)经预谋,由陈道圳驾驶小型轿车载被告人陈某甲至晋江市梅岭街道、灵源街道、紫帽镇、磁灶镇、安海镇等地,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锁实施盗窃七起,已查明赃物价值共计1645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至晋江市磁灶镇中瑞阳光豪庭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2停放于2号楼地下停车场的一辆价值4481元的车牌号为闽C×××××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2.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至晋江市磁灶镇中瑞海西新城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3停放于6号楼35号店面门口的一辆价值2037元的车牌号为闽C×××××的“本田”牌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3.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至晋江市紫帽镇紫帽山半山腰际,由被告人陈某甲砸破被害人陈某2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J×××××的小型轿车车窗,后盗走被害人陈某2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瑞士军刀”牌背包,内有一部“神舟”牌天运F4000D10型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均无法估价)。4.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至晋江市磁灶镇中瑞海西新城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于“新城冠”超市停车场入口处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5.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至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灵秀家园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翁某停放于7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6.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至晋江市安海镇宝龙豪苑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4停放于15栋1幢楼梯间内的一辆价值5817元的车牌号为闽C×××××的“本田”牌WH125T-5型二轮摩托车。7.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道圳至晋江市梅岭街道蔡厝社区阳辉华庭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洪某停放于地下停车场8号楼下一辆价值4122元的车牌号为闽C×××××的“本田”牌WH125T-3A型二轮摩托车。2015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荆州火车站广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洪某、吴某4、吴某3、苏某、翁某、陈某2、吴某2的陈述,证明各自财物被盗情况。2.证人陈某1的证言、年假通知,证明陈某甲自2014年6月开始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杨泗钢材城“晋成陶瓷经营部”工作,2015年春节期间,陈某甲于2015年2月7日至3月6日休假。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其与陈某甲等几名同事一起坐动车回晋江过年,一直到正月十五才从晋江回武汉,后陈某甲自己到沙市上班。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赃物价值。5.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第三起盗窃案发现场轿车南侧地面破损车窗玻璃外表面提取的指印与送检的陈某甲右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及陈道圳互相指认并指认作案地点;相关被害人指认财物被盗地点。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晋江市紫帽镇紫帽山半山腰际车辆内财物被盗现场情况。8.归案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及同案人陈道圳被判刑情况。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1.同案人陈道圳的供述,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12.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于2015年10月9日所作供述及庭审供述,供认2015年2月至3月初,陈道圳开车载其寻找作案目标,看准摩托车后其就去接线,陈道圳帮其放风,偷到车后,陈道圳骑走偷来的摩托车,其则驾驶小车离开,其与陈道圳共盗窃六辆摩托车,另还盗窃一辆轿车后备箱内的一个背包,包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经共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无明显主从之分,不予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陈某甲所提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与已被判刑的同案人陈道圳共同退赔被害人吴呈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81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明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37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吴碧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17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洪美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22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陈绍盛、苏丽琼、翁秀菇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黄晓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