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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乔晓康、乔存忠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乔某某,乔存忠,李凤芝,李倩,乔香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存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香宁。法定代理人李倩,即上列被上诉人李倩,系被上诉人乔香宁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乔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倩,即上列被上诉人李倩,系原审原告乔某某之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存忠、李凤芝、李倩、乔香宁及原审原告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5日7时40分许,申怀恩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双庙镇双庙村东处左侧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乔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申怀恩、乔某受伤,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怀恩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违法装载的违法行为相比乔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装载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申怀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怀恩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石家庄诺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申怀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乔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乔某。诉讼过程中,原告乔存忠、李凤芝、李倩、乔某某、乔香宁与被告申怀恩达成协议,被告申怀恩在保险公司赔偿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人民币11万元(包括已付的15000万元和保险公司三者险中的10%免赔),原告方放弃对石家庄诺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方请求赔偿损失: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2、丧葬费2968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80元。19854元×20年,被扶养人为死者父母和子女,死者父母再无其他子女。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医疗费718.6元。6、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00元。110元×4个人×20天���7、交通费2000元。8、车辆损失155000元。9、鉴定费7500元。10、施救费95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责任认定情况。2、乔某的户籍证明信,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乔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乔某的家庭成员证明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广宗县医院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李凤芝的身体情况。4、广宗县广宗镇北三里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房东李信言出具的证明,广宗县第三小学开具的证明,广宗县直幼儿园证明,乔某的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乔某生前租住北三里社区李信言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乔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乔香宁20**年7月前在广宗县直幼儿园就读,9月在广宗县第三小学上学,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夏津县中医院治疗单据,证明医疗费718.6元。6、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共计8800元。7、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费2000元。8、德州华正安车损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155000元。9、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车损鉴定费7500元。10、施救费单据一宗,证明施救费9500元。11、车辆挂靠协议,证明乔某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乔柏村委证明以及三里社区的证明,应当加盖派出所的公章,公安机关是法律机构,租赁应该提供租赁合同、是否支付过租金的凭证、租赁备案证,而居委会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公司调查的事实不符,证据之间有矛盾,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处理丧葬人员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其包括在丧葬费之���,对于车损报告结果不认可,应当提供维修清单。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车辆靠挂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不与质证。精神损失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在本案中,对于被害人父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应当提供其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对于子女应以农村来计算。丧葬费认可23119.5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违章情况,确定申怀恩承担70%的事故责任。驾驶员申怀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对增加免赔率10%已经自愿赔偿,应予扣除,原告方���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70%的90%即63%。鉴定费、救援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法院认为,被害人乔某生前从事运输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生前同家人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参照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按山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25912.5元。原告乔存忠、李凤芝不符合被扶养人规定的条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乔某某、乔香宁为(10年+16.5年)×19854元/年×1/2=263065.5元。根据法律规定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住所地距离,认定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应以三人五日为限,每日80元,认���1200元。本次事故致乔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于法于情应给予慰藉,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以赔偿10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系夏津县交警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车损155000元予以认定。医疗费718.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3965.5元、丧葬费25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车损155000元,合计108879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11271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76078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按63%赔偿61492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1271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614929.14元。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原告方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城镇标准错误。本案中,乔某系在农村居住,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没有公安机关���定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其亦不能提供其他居住1年以上的证据,而我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其在河北省广宗县大平乡柏社村居住。因此,请求法院对此改判。被上诉人乔存忠、李凤芝、李倩、乔香宁针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是正确的,死亡受害人乔某生前从事运输行业,有运输从业资格证。租住广宗县北三里社区李信言家的房子,居住一年以上,其孩子乔香宁20**年7月在广宗县县直幼儿园就读,9月份在广宗县第三小学上小学,并且有广宗县北三里社区委员会开具证明,房东李信言出具了租房证明,广宗县第三小学开具孩子在城镇上学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乔某属广宗县北三里社区委员会管辖,是该社区的居民。乔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活、消费、收入等均在城镇,而且同家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上。上诉人认为只有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认定乔某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可采信,上诉人只是去死者的老家去调查,没有去广宗县北三里社区去调查,调查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乔某常年不在家其村委会根本就了解不清是否在家居住,再者乔某虽然在城镇居住,也可以隔三差五回家看望一下老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文件)和《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本案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赔偿答辩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河北省广宗县广宗镇北三里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房东李信言���具的证明、广宗县第三小学开具的证明、广宗县直幼儿园证明、乔某的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可以看出乔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为了照顾孩子上学,乔某一家生前在北三里社区李信言处租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因乔某死亡所形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坤审判员 刘林林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