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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孔孟与临沭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孔孟,临沭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孔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刘飞,县长。朱孔孟因诉临沭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鲁13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孔孟起诉称:2013年,临沭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承包地0.348亩,征收补偿费是每亩37000元,社会保障费是每亩10000元。同年5月27日,原告收到土地补偿费5011.2元。原告应得安置补偿费10300.8元,社会保障费3480元,扣除5011.2元,被告欠原告8769.6元。请求政府足额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起诉称2013年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的承包地,同年5月27日,原告收到所在村的征收土地补偿费5011.2元,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于2013年5月领取土地补偿费就应当知道其承包地被征收,起诉期限应自此计算2年。原告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远远超出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该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孔孟的起诉。上诉人朱孔孟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行初32号行政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2015年11月4日和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发现承包地被临沭县人民政府征收,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两公告一登记”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当按照2014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2014】221号批复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20年。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1月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临沭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朱孔孟于2013年5月27日领取土地补偿费,此时应当知道其土地被征收,上诉人提起行政补偿的起诉期限应自此计算至2年。至上诉人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起诉期限应从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2014】221号批复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20年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两公告一登记”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