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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执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洪民与高玉军,王彦云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民,高玉军,王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4执692号申请执行人:李洪民,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执行人:高玉军,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执行人:王彦云,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本院在执行李洪民与高玉军,王彦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林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2426-1号民事裁定书,停止支付了被执行人高玉军在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补贴的账户,现因申请人要求扣划已冻结的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高玉军的停止支付。二、扣划被执行人高玉军存款4000.00元,此款扣划至林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三、停止支付被执行人高玉军在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张正龙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占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