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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阜平县益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益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729号原告阜平县益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0759975624。法定代表人:韩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16819138911。负责人:张俊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平县益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益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路产赔偿金等共计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司机周东平驾驶“冀F×××××、冀F×××××挂”大货车从山西省五台县坪上村到阜平县途中,行驶至214省道12KM+70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坠入沟中,造成车辆、货物及路面防护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周东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30日,原告为车辆“冀F×××××、冀F×××××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按时年检有效,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借有限公司,在原告未有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原告挂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内酌情予以扣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韩忠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冀F×××××、冀F×××××挂”行车本、营运证、司机驶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冀F×××××”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车辆“冀F×××××”公估报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程序、内容违法,且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予以认定。施救费票据金额为12000元(含吊车2辆,拖车1辆),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情认定8000元。公路赔偿通知书由山西省五台县路产管理大队证明该通知书出具时间系笔误,故对该通知书和两张路产损失赔偿凭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为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2016年7月24日,原告司机周东平驾驶“冀F×××××、冀F×××××挂”大货车从山西省五台县坪上村到阜平县途中,行驶至214省道12KM+70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坠入沟中,造成车辆、货物及路面防护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周东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冀F×××××”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127448元,以及由此产生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646元,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000元,路产赔偿凭证两张,金额分别为3228元和7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及施救费用进行理赔,故原告主张“冀F×××××”车辆损失127448元、公估费7646元、路产赔偿金10778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用1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872元,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阜平县益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38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负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珅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