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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6月14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指控:2016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8Z1**号轻型普通货车,经XF03县道从中江县城往永太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30分许,其驾车行至XF03县道41KM+6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莫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F661**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愿意倾其所能向被害人亲属补偿经济损失2万元,请求被害人谅解,并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8Z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中江县城出发,经XF03县道往中江县永太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其驾车行至XF03县道41KM+600m路段时,与行驶前方同向行驶的莫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F661**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陈某某、其女莫某甲发生相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陈某某受伤经中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莫某某、莫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莫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直至警察前来处置,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经委托中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会调查,中江县司法局向本院移送了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所辖公安派出所、社区基层组织及司法局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另查明,因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已经本院民事判决,并已按照该判决全部履行。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自愿额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现金2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提存于本院财务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中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016)川062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江县司法局(2016)江评字06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守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及罪前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在罪前积极购买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保险公司为被害人亲属足额赔偿了各种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期间表示自愿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现金2万元,属悔罪具体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荣辉人民陪审员  田启余人民陪审员  叶含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