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3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冯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2184号原告:冯某,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亭县八角镇曙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亭县八角镇曙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家庭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2日到盐亭县八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任某乙,现年7岁,在盐亭县八角镇小学读书。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常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家庭观念不强,双方在成都务工都不往来,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不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很好,2009年4月,生育一子。双方在工作和生活中都互敬互爱,被告一直爱护和照顾原告,根本没有吵架的情况。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每周都搭车到原告工作的学校过周末,更没有分居生活。被告根本不赌博、酗酒,一心挣钱维持家庭,被告尽量满足原告的各项要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经有一个孩子,不能给孩子带来任何思想负担,给孩子一个开心快乐的童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月12日在盐亭县八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江苏省无锡市务工,2008年双方前往广东务工。2009年原告回到四川老家生小孩,后被告也回家护理原告。2010年原、被告一同前往广东务工,2011年春节,被告先前往绵阳务工,后原告前往成都务工。被告过完春后,便前往成都务工。原、被告在成都务工期间,因工作原因,相聚时间较少,但双方保持电话联系,节假期间也一同回老家看望父母及孩子。原告冯某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认可该结婚证。被告任某甲申请董明桂、任位发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在家生活期间未发生争吵、打架现象,且被告愿改正缺点与原告和好,原告质证不同意证人的陈述内容;经法庭询问和核实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同在外务工生活已6年多年时间,并生育一个儿子,说明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仅提供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证实原、被告在家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好。通过庭审核实原、被告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双方确有家庭纠纷存在,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地步。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勾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