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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执民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项静涵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市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项静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婺执民字第1513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东方钢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项静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0057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项静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项静涵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项静涵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项静涵(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72的存款人民币4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运才AUT())O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