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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柳林县西王家沟乡人民政府与刘荣岐、贺艮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林县西王家沟乡人民政府,刘荣岐,贺艮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424号原告柳林县西王家沟乡人民政府,地址:柳林县人。法定代表人柳更生,系乡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平,男,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荣岐,男,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告贺艮梅,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柳林县人。原告柳林县西王家沟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刘荣岐、贺艮梅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林县西王家沟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岐、贺艮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骆驼局村有房产一处,2013年4月8日,所属郭建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骆驼局路段时,在转弯过程中掉入沟底,倒在被告房顶上,致被告的4孔窑洞倒塌。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按正常交通事故处理,而是到行政部门进行信访,干扰领导的正常工作。为使被告正常生活,2013年9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17万元,并由原告协助被告向法院起诉车主,让车主给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借款时约定待法院判决后,被告即偿还原告。通过原告的协助,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3)柳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车主郭建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81017元。车主不服提起上诉,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未让原告协助委托办理,案件发回重审。在柳林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被告让原告协助并委托了代理人,然而开庭时,被告擅作主张,以7.5万元进行调解处理。原告知晓后,让被告偿还法院调解下的7.5万元,被告拒不退还企图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的窑房因交通事故倒塌,应由车主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应急,理当予以偿还。现被告得到赔偿不予偿还,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2、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3、机关单位财务支出联签单,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4、协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5、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6、委托书,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7、柳林县西王家沟乡韩家垣村委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8、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车主赔偿181017元。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反驳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事故受损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将17万元借予二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因交通事故在法院的案件判决后所得款项由原告直接扣除。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所借原告款项。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自身财产受到侵害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应及时予以偿还。但二被告借款后自今未予偿还,实乃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荣岐与被告贺艮梅作为夫妻,应连带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二被告应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款项17万元。原告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岐、贺艮梅共同偿还原告柳林县西王家沟乡人民政府借款1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荣岐、贺艮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平审 判 员  胡四四人民陪审员  郭纪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亮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