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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聂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697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聂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恋爱,2010年农历2月16日订立婚约,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5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7日生男孩吴某宝,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纽带,幸福以家庭和睦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冲突,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男孩吴某宝现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认定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双方当事人如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男孩吴某宝由原告聂某抚养,被告吴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额的一半付给原告聂某子女抚养费,至男孩吴某宝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审 判 员  程学珍人民陪审员  王同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绪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