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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杜永明与杨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明,杨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3010号原告:杜永明,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杨志辉,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西山道13号。代表人:李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杜永明与被告杨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明、被告杨志辉、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明诉称,2015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杨志辉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散水头镇政府门口,向北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永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永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7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02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杜永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杨志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行驶证1份,证明冀B×××××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志辉。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杨志辉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及开支医疗费情况。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6年5月5日出具的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20天,开支鉴定费1400元。河北华宇民爆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玉田县玉田镇鑫星涂料厂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张秀英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杨志辉辩称,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5270.35元,包括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他为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杨志辉向本院提供了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70.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冀B×××××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予以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及精神损失费,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杨志辉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散水头镇政府门口,向北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永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永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伤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需陪1人。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120天。被告杨志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70.35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224.35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52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2546.08元(按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33543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391.13元(按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33543元÷365天×42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0803.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志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永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永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违法行为,被告杨志辉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杜永明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志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其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志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杨志辉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永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339.2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永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925.05元,合计赔偿5826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杜永明返还被告杨志辉垫付的医疗费15270.35元,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驳回原告杜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杜永明负担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3元。此款已由原告杜永明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鑫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