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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6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锦致皮革有限公司与江西超盖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锦致皮革有限公司,江西超盖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980号原告:东莞市锦致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河田市场80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213804-5。法定代表人:申成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超盖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河西机电产业园第2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60824210013546。法定代表人:乐桂平。原告东莞市锦致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致公司)诉被告江西超盖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盖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盖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人造革购销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字盖章确认,并传真给原告。原告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将价值171100元的PVC人造革以代办托运的方式送至被告仓库。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的货款,并保证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给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71100元,但被告并没有兑现书面承诺,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0000元,剩余货款101100元至今未付。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1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1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见附件;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超盖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锦致公司称,根据被告的订购要求,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2954元的货物,加上税点后为171100元,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也出具了对账单,但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中国银行对账单为证,其中购销合同为传真件,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订购价值136000元的镜面PVC、白布的情况,合同约定了货款为交货验收后90天支付,逾期支付按照货款金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送货单为传真件,内容无法辨清,原告称,送货时候将送货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回传给原告,然后回传过来的就是不清楚;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复印件,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1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为原件,为超盖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桂平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内容为“超盖伯公司欠锦致公司货款162954元,保证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还在对账单的底部空白处手写:“含税:162954×1.05=171101.70”,原告称,给被告送货的金额是162954元,加上税款后应为171101.7元,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申成林在对账单上进行了手写注明;中国银行对账单为复印件,显示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了10000元,2016年4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另查,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一份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列明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计至2016年6月23日,并确认违约金以尚欠的货款101100元为限。最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江西超盖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101100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东莞市兴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等额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7月15日冻结了被告位于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账户17XXXXXXXXXXXXXXX的存款额度101100元,已足额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锦致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中国银行对账单,本院一审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查封告知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超盖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为原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乐桂平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没有原件,但其内容与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送货金额为162954元,被告在对账单上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在对账单底部手写了含税货款171101.70元,该内容位于被告方签名的下方,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该内容是确认,故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对账单后分三次支付了70000元,故货款还剩92954元,被告超盖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92954元。另购销合同约定了月结90天并按每日0.5%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诉请计至2016年6月23日,该违约金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法看清具体内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对账单可知,至少在2015年10月5日,被告是应当支付全部货款162954元,故结合被告付款的时间,违约金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分四段计算,第一段以162954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5日起计至2015年12月11日,第二段以112954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至2016年2月4日,第三段以102954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5日起计至2016年4月21日,第四段以92954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2日计至2016年6月23日。又因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超过了尚欠的货款,故违约金以92954元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超盖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锦致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954元;二、被告江西超盖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锦致皮革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954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锦致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西超盖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7元,保全费1026元,合计3193元,由原告东莞市锦致皮革有限公司承担193元,被告江西超盖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5页共5页 来自